某甲公司与张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2民初36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某甲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汉江大道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01023057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铭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麻子溪村栏木溪组。
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龙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铭川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及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58元,减半收取计637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