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天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葛洲坝集团第一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天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关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纪天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乙公司)、***、关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8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产品的运输、安装和调试”,说明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其供货项目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且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因此不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道**号,对应的管辖法院为葛洲坝人民法院。据此,上诉人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依法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依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葛洲坝某甲公司、葛洲坝某乙公司、***、关某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案涉《供货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