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琼0106民初2720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琼0106民初2720号
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7JMM752T。
法定代表人:胡某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胡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3,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3687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42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第1、2项诉请暂合计为14491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与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豪公司”)签订《海口市南渡江引水工程中部城市供水线路及灌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烜豪公司承建海口市南渡江引水工程中部城市供水线路及灌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烜豪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履行。2019年5月30日,烜豪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退场清算事宜签订《退场清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1368722元,签订本协议后开始进入质保期,缺陷责任期限为两年;保修期满后,经乙方申请,提供其涉及本工程的工程质量承诺书后,甲方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余款”。2021年5月31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烜豪公司依约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并申请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阻碍,不予退还,此后烜豪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但被告仍未履行该退款义务。2022年12月15日,烜豪公司和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向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拖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给烜豪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从烜豪公司处受让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质保金1368722元以及利息70000元。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前向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368722元以及利息70000元。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三峡夷陵发展大道支行;账号:×××;行号:102526004626;
二、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第一项按时足额付清款项后,双方针对本案的债权债务结清;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未付款申请强制执行,此外,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17842.28元,减半收取计8921.14元,由原告湖北领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7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