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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某乙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某某、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8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某乙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合兴乡东元村新桥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19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3栋38层。 法定代表人: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安化街道玉溪河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先锋三社。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3)桂1030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24年5月22日进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调解,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金额为66032.5元。(上诉金额51776.74元一审判决金额117809.24元-上诉人认可金额66032.5元-51776.74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的适用错误。1.《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赋予了某乙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项目和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方式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据此,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和保险金计算方式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来计算保险金,而是直接按照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来计算保险金赔偿方式,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2、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对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未来是否发生在投保时存在不确定,保险合同也是对价合同,需要缴纳相应的保费才能享受相应的保障,在投保时,保险人制定的保险项目及赔偿计算方式是与被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经过科学测算后的结果。本保单所缴纳的保费决定了其能够享受到的保障内容。然而一审的判决违反了市场规律,直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的保险市场的定价规律,将产生不良的保险市场引导作用,会导致以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选择最低档的保障来投保,会认为在其按最低档次缴纳保费后,反正法院会统一按照人身损害的最高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由此,将扰乱保险市场规律,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二、被保险人已经认可保险条款的约定,但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未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为由,判决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违背的当事人的意愿,也违反了法院的中立原则,属于程序违法。首先,一审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协议和保险条款均无异议(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五段)。在投保人已经认可保险免责条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以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为由判定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一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属于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更违背法院的中立原则。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与其他条款由明显的区别,已经进行加粗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达到提示的义务。三、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均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条款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款)条款的约定,第三条:第(三)款医疗费赔偿按照社会医保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费用,原告医疗费为36977.99元,我司分担比例为50%,结合责任比例80%,36977.99×50%×80%=14791.2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条款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的约定,第三条款:第(二)款,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照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本保单的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结合责任比例8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00000×10%×80%=48000元;三、误工费:根据条款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款)条款的约定,第三条款第(四)款:误工费: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含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赔偿公式为:当地最低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全休90天,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430元/月,结合责任比例80%,误工费计算为1430/30*(90-5)×80%=3241.3元。综上,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14791.2+48000-3241.3=66032.5元,一审判决金额117809.24元,多判51776.74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222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计算原告人身伤残损害八级赔偿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彰正司鉴【2023】法临字第78-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得出原告为工伤八级伤残。一审法院以该工伤鉴定的八级另行套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计算原告八级伤残赔偿百分比为30%是错误的,因为在相同伤情的情况下,工伤标准能评上更高的伤残等级,对此,一审法院以工伤伤残八级用来计算人体损害致残八级的依据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有关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关于“伤残赔偿额度表”已经明确八级伤残的赔偿百分比为10%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上诉人与投保人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协议书》以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伤残赔偿额度表”明确规定八级伤残的赔偿百分比为10%,而不应当适用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八级伤残赔偿百分比为30%的规定。对于协议书和保险条款关于赔偿金额、适用条款、赔偿处理、伤残赔偿额度等内容上诉人与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诉人与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某甲公司公章及签名,并在协议书和保险条款上加盖了骑逢章,保险合同双方盖章与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责任告知义务,本保险合同协议和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因此,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归于无效。”的认定是没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赔偿额度八级伤残的赔偿百分比为10%而不应当适用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八级伤残赔偿百分比为30%的规定。三、上诉人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比例的计算方式,保险条款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赔偿范围为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两项,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规定(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根据伤者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并约定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为2.5万元/人,保险条款约定了“伤残赔偿程度表”8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的规定。如果按照伤者鉴定为八级伤残的话,上诉人对原告八级伤残的赔偿计算应当是:3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八级伤残)×80%(责任比例)-24000元。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的依据错误,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各上诉人对我公司无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涉及我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争议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葛洲坝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373229.04元;二、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共同理赔原告373229.04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西林县那劳镇/普合乡的田西高速三部桥梁工程2标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某丙公司。2022年4月,原告***到百色市西林县**镇田西高速三部桥梁工程2标处做工,工作内容为切割钢筋。2022年4月3日,原告在切割钢筋时,手指被切伤,受伤后原告到西林县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多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后西林县某某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原告到百色市右江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不全离断伤,两侧固有动脉断裂,指骨粉碎性骨折,指浅层肌腱断裂;2.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并浅层肌腱断裂;3.左手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产生医疗费30267.62元。2022年7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右江某某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多指离断伤术后,于2022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周,产生医疗费6079.25元。出院后原告也就近到贵州省德江县某某医院进行换药等相关治疗。2023年3月10日,经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西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为其项目部、项目业主及其他承(分)包商共投保了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三家某乙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在受伤后未能就理赔相关手续与公司达成一致,遂于2023年7月1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谁构成雇佣关系,如何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湖南某丙公司、葛洲坝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共同承担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湖南某丙公司系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项目分包的业主,承包了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中标的位于百色市西林县**镇田西高速三部桥梁工程2标工程的劳务,原告***在该案涉项目上做工,实际上与被告某丙公司构成了雇佣关系,对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某丙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此次伤害导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外,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也并未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更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其均属于被告某丙公司雇佣的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进行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逐项进行计算:(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0日)产生医疗费30267.62元;第二次住院(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8日)产生医疗费6079.25元;期间在贵州省德江县某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1.12元,以上共计36977.99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36977.99元的部分,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两次住院共20天+医嘱建议全休44天(第一次出院建议全休30天,第二次出院建议全休14天)=64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即2022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75181元÷365天×64天=13182.42元;(3)营养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计算为5000元×30%=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75181元÷365天×两次住院共20天×1人=411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20天×100元/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530元/年×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2311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再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索赔来往车船费、住宿费、误工费,其所提交的票据、住宿发票时间、地点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了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生理上都带来了不可逆的影响,对于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赔偿金,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了“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约定的赔偿比例均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即2022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的比例,实质上是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因此,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某某公司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应归于无效。根据三家公司承保的保额比例来看,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误工费用以医疗费赔偿限额为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伤残赔偿限额均为30万元/人,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2.5万元/人,根据保额三家公司赔偿的比例为2:1:1。综上,(1)医疗费36977.99元,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36977.99元×80%×50%=14791.2元;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为36977.99元×80%×25%=7395.6元。(2)误工费13182.42元,根据条款约定仅有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承保,其应承担的数额为13182.42×80%=10545.94元。(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9.5元,仅有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内承保,其应承担的数额为6119.5元×80%=4895.6元。(4)残疾赔偿金231180元,被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31180元×80%×50%=92472元;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为231180元×80%×25%=46236元。(5)营养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800元,不在三被告某乙公司承保范围内,由雇主被告湖南某丙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7800元×80%=624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24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791.20元、误工费10545.94元、残疾赔偿金92472元,共计117809.14元;三、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95.60元、残疾赔偿金46236元,共计53631.60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95.60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95.60元、残疾赔偿金46236元,共计58527.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原告仅预交3449元),由原告***负担2532元,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178元,中国人民财产某乙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991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人体损害定残有何依据?被上诉人定残应为多少级?二、本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如何计算?三、财保保险、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比例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伤势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足以推翻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证据,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案确认被上诉人伤势为工伤八级伤残有据证实,依法确认。 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本案医疗费有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为: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医疗费30267.62元和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8日产生医疗费6079.25元及贵州省德江县某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1.12元,以上共计36977.99元,依法确认;2、误工费:根据当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注释第4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1项(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第2项(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或第5项(包括农、林、牧、渔业)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通知和当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以被上诉人从事农业,其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文件依据,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共20天+医嘱建议全休44天(第一次出院建议全休30天,第二次出院建议全休14天)=64天,参照2022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75181元÷365天×64天=13182.42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530元/年×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231180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过错的责任。某乙公司不是归责原则过错方,是依据合同约定之债代为承担本案责任,故,某乙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向保险合同相对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西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为其项目部、项目业主及其他承(分)包商共投保了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三家某乙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31180元×80%×50%=92472元;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为231180元×80%×25%=46236元,如某乙公司认为代付责任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可向保险合同相对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94.42元,上诉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3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