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29民初1107号 原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93.2万元)以及按实际用款金额的2%支付融资管理费用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某重点建设项目专项基金借款合同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所借的“长期重点建设基金”45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使用2600万元,下剩1900万元已经退回中国某基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基金公司)。借款后,某林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进行项目建设,加之自有资金配套严重不足,未及时偿还基金及利息,且未按照合同足额提供抵押物。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转账凭证、(2023)渝0229执保XX号裁定书、(2023)渝0229执保XX号之一裁定书、非税统一票据、中国农发银行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3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客户明细8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2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综合评判中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甲方某基金公司与乙方某管理委员会、丙方某公司、丁方城口县人民政府签订《中国某基金投资协议》,约定甲方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以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对某公司进行增资……。同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第7号的《某重点建设项目专项基金借款合同书》(简称《借款合同书》),约定:一、借款金额4500万元。二、借款用途,用于某猕猴桃产业发展建设项目。三、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共计180个月。四、借款利率及计结息融资费用,借款从出借日起计算利息,执行规定利率,即按年利率1.2%计息。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自出借日起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五、融资费用及支付方式,融资费用按实际用款金额的2.0%一次性收取。……八、还款,项目建设期结束后,乙方应在2029年2月26日、2030年6月26日、2031年6月26日分别向某公司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九、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按合同还本或按时间节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主张随时主张乙方清偿。2017年12月29日,抵押人某林公司与抵押权人某公司签订《城口县某基金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本合同抵押物为重庆市城口县某镇、某某镇、某乡和某某乡猕猴桃基地构筑物、猕猴桃苗,以及位于重庆市某浙商总部城的办公用房等评估总值为8059.78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标的物……气调库。抵押担保期限从主合同首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4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抵押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提前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抵押人提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5月30日、2017年1月22日、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某林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各1份,载明“今借到某公司8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备注专项基金借款(猕猴桃)、猕猴桃产业发展项目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16年5月31日、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2018年2月12日,某公司分别向某林公司转账800万元(备注工程款)、1000万元(备注工程款)、500万元(备注工程款)、300万元(备注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工资)。 另查明,某林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9月18日、12月19日偿还某公司利息3笔138,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6月16日、9月18日、12月11日偿还136,486元、138,000元、138,000元、136,486元;于2018年3月15日、6月14日、9月13日、12月12日偿还136,486元、137,986元、138,000元、138,000元;于2019年3月14日、6月14日、9月11日、12月12日偿还135,000元、138,000元、138,000元、136,500元;于2020年3月18日、6月15日、9月27日、12月19日偿还136,500元、138,000元、138,000元、136,500元。 再查明,2023年5月17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渝0229执保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某林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大道某号某栋某房产。查封期间为2023年5月18日至2026年5月17日。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书》应否解除?2.某林公司应向某公司返还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问题。3.某公司主张某林公司支付融资管理费的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公司与某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某公司向某林公司出借款项后,某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案涉某猕猴桃产业发展建设项目处于停摆状态,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林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某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林公司之日即2023年6月25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某公司主张某林公司提前履行债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虽然某公司与某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为4500万元,但某公司并未实际出借4500万元给某林公司,而是分四次累计向某林公司出借款项2600万元。结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之性质,故本院确认某公司出借给某林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600万元。2016年至2020年期间,某林公司偿还某公司利息19笔,鉴于案涉多笔借款出借时间不一致、某林公司也存在多次付息的情况,本院结合案涉借款出借的时间节点以及某林公司付息的时间节点进行核算,经本院据实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某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590,073.67元、利息737,297.99元。对于2023年6月20日之后某林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4,590,073.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间《借款合同书》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某林公司按实际用款金额的2%支付融资管理费用,该费用经本院据实计算为52万元,与利息合计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重点建设项目专项基金借款合同书》于2023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90,073.67元以及截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737,297.99元,并以24,590,073.67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管理费用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