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29民初1296号
原告:城口县某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城口县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城口县某局(以下简称县某局)与被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第三人城口县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开发公司向县某局偿还其欠付某发展公司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截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15,184,350.68元;并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支付2023年6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某发展公司承担县某局因行使代位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1,5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8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市城口县至四川省万源市二级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某发展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实施城口至万源快速通道建设。2009年8月,某发展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融资贷款190,8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按照重庆市有关部门协调意见,该笔贷款由重庆市某局(简称市某局)承担40%的偿还义务。2017年5月19日,经结算,市某局应当承担贷款本金76,320万元,贷款利息100,880,054.50元,结余资金88,469,945.50元。2018年12月10日,市某局向县某局发出渝某便函[2018]276号《通知》,要求县某局返还结余资金64,159,945.50元。2021年11月22日,县某局向某发展公司发出《返还市级结余资金的通知》,要求某发展公司向县某局返还结余资金64,159,945.50元。2019年1月17日,因工程建设需要,某发展公司在县某局借款2000万元。至今,某发展公司尚欠县某局84,159,945.50元未偿还。2015年2月9日,6月26日,某开发公司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安置房项目资金缺口分别在某发展公司借款700万元、2200万元。2015年9月18日,某开发公司又在某发展公司处借款2600万元。以上借款累计5500万元。后来,某开发公司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现某开发公司尚欠某发展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6年5月25日,根据城口县委召开政府融资资金安排使用专题会议精神,以某开发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在农发行融资资金,其中2000万元融资资金分配给县某局,作为县某局向某开发公司的借款,现该笔借款县某局暂未归还某开发公司。原告认为,县某局对某发展公司享有84,159,945.50元合法债权,该债权已到期,并经县某局催收,某发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发展公司对某开发公司享有370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23年6月19日利息15,184,350.68元的合法债权,该债权早已到期,然而某发展公司怠于向某开发公司行使其债权,导致县某局的到期债权不能收回。2023年6月19日,县某局为保障自身债权,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1,598元。现原告县某局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某发展公司对被告某开发公司的权利。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县某局与某开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县某局尚欠某开发公司2000万元。同时,某开发公司与某发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第三人某发展公司述称,对县某局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某发展公司在2017年、2018年、2022年均向某开发公司发送催款函,某开发公司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故某发展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未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县某局提供的《关于重庆市城口县至四川省万源市二级公共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某发展公司向县某局出具的收条11张、《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转账支票存根》6张、《客户回单》1张、《进账单》1张、转账回单2份、《重庆市某委员会关于下达2017年置换债券资金预算的通知》《重庆市某委员会关于归还城口至万源快速通道贷款市级负责部分结余预算资金的通知》(渝某委便函[2017]1353号)、《重庆市某局关于归还城口至万源快速通道贷款市级负责部分结余预算资金的通知》(渝某便函[2018]276号)、《返还市级结余资金的通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催款通知》《借款合同》3份、某开发公司向某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政府融资资金安排使用专题会议纪要》([2016]第8期)、凭证、《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3)渝0229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2023)渝0229执保28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综合评判中进行认定。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2张,以证明某开发公司出借2000万元给县某局,县某局、某发展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某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催收函》3张,县某局与某开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重庆市城口县至四川省万源市二级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渝发改交[2009]644号),载明城口至万源快速公路的项目业主为某发展公司。2017年12月7日,市某局向县某局印发《关于归还城口至万源快速通道贷款市级负责部分结余预算资金的通知》(渝某委便函[2017]1353号),载明:截至2017年5月,我委提前偿还由我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金。我委累计安排你单位偿还上述贷款利息预算资金18,935万元,由于贷款本金实际偿还时间和额度较计划大幅度提前,实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100,880,054.5元(其中含本金200,000元),结余资金88,469,945.5元。请你单位在12月20日前将上述结余资金归还我委。2018年12月10日,市某局向县某局印发《关于归还城口至万源快速通道贷款市级负责部分结余预算资金的通知》(渝某函[2018]276号),载明:你单位已于2017年12月归还我局24,310,000元,截至目前仍有64,159,945.5元未归还我局,请你单位在12月20日前将64,159,945.5元归还我局。
2019年1月17日,某发展公司向县某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县某局2000万元整,根据县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借款急需周转过渡。同年2月11日,县某局向某发展公司转账2000万元。2021年11月22日,县某局向某发展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你司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于2019年1月17日在城口县某局(原城口县某委员会)借款2000万元,现我单位资金周转困难,请你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将该笔借款归还我局。
同时查明,2015年2月9日,出借人某发展公司与借款人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同日,某发展公司向某开发公司转款700万元,备注借款。2015年6月26日,出借人某发展公司与借款人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不计利息。同日,某发展公司向某开发公司转账2200万元,备注为借款。某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某发展公司2200万元。2015年9月18日,出借人某发展公司与借款人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算利息。同月21日,某发展公司向某开发公司转账2600万元,备注付某开发公司借款。某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收到某发展公司借款2600万元,备注根据政府批示借款用于偿还某进出口银行贷款。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1日,某开发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350万元、800万元。2017年7月27日、2018年7月4日,2022年4月6日,某发展公司向某开发公司送达催收函,某开发公司在2022年4月6日的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2016年4月29日,某开发公司向县某局转账7500万元,同年6月13日,县某局向某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开发公司500万元,备注城口县交通路网建设资金。庭审中,某开发公司陈述“6月13日借条的转账为4月29日转账的7500万元,因超付500万元,双方协商将其作为某开发公司出借给县某局的款项”,县某局对此无异议。2016年8月3日,县某局向某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开发公司1500万元,备注城口县交通路网建设资金。同日,某开发公司向县某局转账1500万元。
再查明,2015年9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4.6%。2023年6月20日,县某局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渝0229财保8号、(2023)渝0229执保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县某局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冻结某开发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的存款51,583,634.93元,冻结期限一年。为此,县某局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1,598元,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县某局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2.某发展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3.某开发公司出借给县某局的200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抵扣本金;4.县某局因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用应否支持。
一、县某局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规定,债权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首先,县某局对某发展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综合本案实际,市某局与县某局系上下级行政机关,市某局将城万快速路资金支付给县某局后,县某局再将相应资金转给某发展公司。同时,市某局并未直接向某发展公司催收返还结余资金,而是向县某局催收返还结余资金,县某局再向某发展公司催要结余资金。考虑到市某局与县某局之间的特殊行政关系,结合资金的实际流转过程,县某局就结余资金享有对某发展公司的债权。同时,2019年1月17日,某发展公司向县某局借款2000万元,有借条以及转账记录为凭,且还款期限届满,因此县某局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县某局对某发展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4,159,945.5元。
其次,债务人某发展公司与次债务人某开发公司之间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某发展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可以确认某开发公司尚欠某发展公司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开发公司抗辩其对某发展公司的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但某发展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4月6日向某开发公司送达催收函后,某开发公司在回复栏上签章确认,某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亦表明签章属实,故本院对某开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某发展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开发公司的权利已经影响债权人县某局债权的实现。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现某发展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约定的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非专属性质权利,某发展公司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某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其权利,已经影响到县某局债权的实现,故县某局有权代位某发展公司向某开发公司主张债权。
二、某发展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某发展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存在700万元、2200万元、2600万元三笔借款,某开发公司已偿还650万元、350万元、800万元三笔款项。庭审中,县某局、某发展公司、某开发公司对偿还的三笔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即“用以归还前两笔借款的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县某局主张700万元、2200万元的借款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最后一笔2600万元因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即年利率4.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15年,应分段计算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前两笔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最后一笔2600万元按年利率4.6%计算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县某局主张由某开发公司向其偿还欠付某发展公司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截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经本院据实计算,截至2023年6月19日,某开发公司尚欠某发展公司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14,462,590.41元。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主张债务抵消。某开发公司主张县某局欠付其2000万元借款本金,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县某局、某开发公司均同意该笔200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某开发公司应在其欠付某发展公司债务限额内支付县某局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14,462,590.41元。同时,县某局主张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付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县某局主张的保全费及保险费应否支持。
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院认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措施,县某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张由某发展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县某局与某发展公司也并未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本院对县某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县某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欠付第三人城口县某发展有限公司债务限额内向原告城口县某局支付17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4,462,590.41元,并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第三人城口县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口县某局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城口县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2,955元,由被告重庆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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