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6)鲁1427民初11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770.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1月21日起以513,770.97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及水泥稳定碎石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粉、石子等,实际供货金额为4,406,201.24元,被告支付了3,892,430.27元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26年2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770.9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恳请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2026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513,770.97元及利息(以513,770.9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4469元、保全费3270元、保全保险费5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于2026年8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
三、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