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姚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0民初9753号 原告:姚某某,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760元及利息(以4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供水工程项目,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之一。2022年6月,被告黄某某找到原告姚某某为案涉项目扫尾工程提供劳务至2022年8月底。期间,原告共计工作17天,约定劳务费280元/天,应收劳务费4760元。2023年6月25日,经追索被告黄某某向其工友罗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3年9月1日前付某水厂民工工资合计46425元(此款项包括考勤表上所有人员的工资,以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准)。届期后,原告索要劳务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1.被告某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承包人罗某某退出案涉项目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黄某某,原告由被告黄某某雇佣,若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被告黄某某承担支付责任;若原告主张的是工资,也应当进行仲裁前置,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四川泰贻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重庆市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建的某供水工程。当月21日,重庆市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就工程造价、具体实施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量清单等内容作出了细致的约定。当日,双方另行签订的《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即某建设公司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202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被告黄某某雇请原告姚某某(农民工)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约定工资280元/天。2023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罗某某就所欠工人及劳务费出具总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四川泰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某某承诺,于2023年9月1日前付某水厂民工工资合计46425元(大写:肆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整),此款项包括考勤表上所有人员的工资,考勤表附后(以黄某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准)。黄某某(签名并捺印)。2023年6月25日。”所附考勤表载明,期间原告姚某某共计工作17天。届期后,原告姚某某追索劳务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只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某某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不论是按照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中“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承诺,还是依照前述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4760元(17天×280元/天),于其有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虽然由被告黄某某直接雇请,但并不排除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后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此举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依照前述规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另行诉请追偿;二、原告由被告黄某某直接雇请,双方一致确认之间系劳务关系,且用工形式灵活、工作内容不固定、考勤随意等特点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故不适用仲裁前置。据此,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劳务费4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