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普森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91民初3049号 原告:威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威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某甲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8月18日违约金为15748.06元),合计65748.0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35KV万丰奥威增容工程”签订《客户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位于初村镇和兴路1499号威海某乙有限公司内。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按期完成案涉工程。2019年4月19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全额价款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合法发票,已完整履行合同项下的开票义务。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5万元工程款迟迟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向被告催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虽认可欠付款项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关于威海某乙有限公司增容工程的《客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价格为100000元。其中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提供发票,发票税率为10%。8.1条约定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生效,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一周内合同额的100%付款。14.1约定:(1)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按合同规定交纳尾款之日起,每日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4月2日,原告配电项目部盖章并经施工项目负责人邹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我单位承揽的威海某乙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已于2019年4月2日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标准和设计合同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成功送电。”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工商银行尾号9229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货款及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5万元。2025年7月25日-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告称其系被告实际控制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孙某丙,款没到,麻烦您催一下财务。”“昨天下午集团公司又调度您这个欠款了,因时间比较长,本月不能付,某公司就要走法律程序了,一旦走法律程序就不但是欠款本金问题,还要缴纳滞纳金……所以最好这个月能把欠款打过来把账清了。”***:“收到,我马上问问会计,不好意思,昨天小某也打电话和我说这事情,我会重视的”。202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贵司与委托方就‘威海某乙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目前,委托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贵司本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拖欠委托方工程款5万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请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5日内向委托方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项。否则,委托方将启用法律手段,届时贵方不仅需要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责任,还需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并将影响贵方的征信信誉”。该函经邮寄送达给***,快递信息显示2025年8月1日已签收。余额工程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客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完成验收送电后一周内合同额的100%付款”,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9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成功送电”,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4月19日开具发票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444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山东某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