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9民初2201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临沭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电力公司)、临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临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电力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电力公司、某甲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404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某某公司与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381404元。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某乙电力公司、某甲电力公司只向***支付部分工程款2280000元,尚欠工程款2101404元。***多次催促支付欠款,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经查,广盛源中心变更为临沭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某甲电力公司为临沭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某甲电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发包,所有权利与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临沭某某公司在市场监管局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独自承担义务的法人公司分支机构主体。
某乙电力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总价款部分,双方未形成最终的竣工决算报告,所以工程款与原告所诉不相符。关于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主体问题是由某乙电力公司发包的与某甲电力公司无关。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如果工程价款明确的前提下,虽然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不向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但某乙电力公司有且只能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权利向除了某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乙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质证认为,***的身份主体无异议,***并非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对方,至于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某乙电力公司并不知情。对某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真实性由本案第三人确认。对冠山220某变电站35某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含附件1安全协议、附件2廉洁协议、附件3需回去核实一下。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签字认可。对***、***、***这三个人的签字认可,对其他人的签字不清楚。对工程签证单等未加盖某乙电力公司印章,未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不认可。其中只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而未加盖广盛源中心或某乙电力公司相关印章的材料,只代表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职务行为。某乙电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全部总造价进行鉴定。
某甲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工程具体发包全部是由某乙电力公司组织进行的,相关合同的签订也是由某乙电力公司的,均与我公司无关。
***对某乙电力公司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广盛源中心对冠山220某变电站35某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招投打标文件复印件质证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中的签字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具体工程量及相应的单价与该证据中所显示的单价与工程不一致,应以最终双方合同确定的价格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例如该证据中“顶管工程”并不包含在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中,而是由被告另行发包的。
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以普通土占比100%计算金额,扣除90%挖土方费用,这样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合同附件3劳务分包价格表约定及签证单中描述,应按照普通土占比10%,岩石爆破占90%计算。另加签证中的其他费用,本项鉴定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218362.53元。如果法庭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对鉴定结果中所列出的二种不同的工程造价,我们认为应以第二种造价即4366199.34元,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3中,所列出的是“劳务分包价格”,同时在该价格中并明确材料由本案的原告提供并且在附件3表格下列明了材料的具体价格,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工程分为了劳务价格及所用材料的价格,工程款也应为劳务价格结合所有总的材料价格予以合计。另外,结合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内容,在相关的签证中明确了相关的材料及除劳务之外的其他工程量,因此综合该附件3内容所体现的细节及签证所体现的各具体工程的方量来看,附件3所列的价格仅仅是劳务的价格,如果附件3所列的价格是包括材料及其他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价格,那么附件3中没有必要单列商混及钢筋价格。签证及全部的签证单也没有必要单列相关的材料及爆破等具体的数据,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2.1条,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应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故本案涉案工程款应根据现场的签证予以审计,也就是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种结果4366199.34元,作为认定本案全部工程款的审定额。
某甲电力公司、某乙电力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人未至本案涉案临沂冠山220某变电站进行实地勘察,仅仅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简单的数据累加,最终得出鉴定意见:(二)全部执行工程签证单内容4366199.34元。该鉴定意见与实际完全不符,部分材料计算数据单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差几倍。
申请人与原告就物料单价在合同早有约定,并制作合同附件3。原告以报审为由,要求申请人工作人员大量补签与实际物价严重不符的签证,被告公司人员均未签订具体的日期,并将上述签证全部保留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因此,应当认定工程造价为鉴定意见第(一)项:执行合同附件3中的单价,不计取材料调差2578568.97元。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某乙电力公司对冠山220某变电站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某乙电力公司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签证单中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价签证单和工程签证单中有施工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有监理单位盖章和代表签字,有管理单位某乙电力公司人员***、***、***签字,且***系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签字代表人,***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价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对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有某某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与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签证费用计算单,无任何签章、签字,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对某乙电力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乙电力公司承认谈判报价单中的签字人***系公司员工,某乙电力公司提交该投标文件系为了鉴定而用,后***与某乙电力公司达成了采用合同附件3加签证的价格的一致意见,故该证据不予确认。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某甲电力公司、某乙电力公司和***虽对部分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两种鉴定造价,对采取哪种鉴定造价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广盛源中心(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临沂冠山220某变电站35某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方式施工专业承包,工程范围:铁塔基础制作、电缆沟制作。计划总工期216天,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工程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3729000元,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款采取分期支付,根据完成工程量的百分比按月付款。工程竣工未经中介机构审核或审计,付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0%。经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后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全部工程款。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的1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广盛源中心在合同签署页发包方处盖章,授权代表***签字,某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合同包括附件1.安全协议书;附件2.廉洁协议;附件3.广盛源工程劳务分包价格。合同签订后,由***组织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2日,***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广盛源中心使用,并以某某公司名义向某乙电力公司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2018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国网山东省某某公司临沭县供电公司运维编修部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代表人签字,某乙电力公司代表***在管理单位处签字。后广盛源中心向某某公司账户转账交付工程款228万元。
2022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4月9日某某公司与广盛源中心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工程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为***,涉及施工款项为***所有。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电力公司申请对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3年3月11日,山东某某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分别为(一)执行合同附件3中的单价,工程签单中除石方爆破外全部计入,根据合同约定不计取材料调差2578568.97元;(二)全部执行工程签证单内容,土方部分执行合同附件3中的土方单价,并扣除相应重复计取的土方开挖工程量为4366199.34元。某乙电力公司为此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90000元。
另查明,广盛源中心先是改制为临沭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6月10日因被某甲电力公司吸收合并被注销。某乙电力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某甲电力公司,可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广盛源中心将临沂冠山220某变电站35某送出工程(土建部分)交由某某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个人***施工,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应是无效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8年11月12日,***将临沂冠山220某变电站35某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完毕交付某乙电力公司后全部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施工的上述工程验收合格,故***要求某乙电力公司、某甲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是执行合同附件3中的单价2578568.97元;二是全部执行工程签证单内容,土方部分执行合同附件3中的土方单价4366199.34元。双方争议焦点为采取哪种鉴定价格。本院认为,应采用第二种鉴定价格。理由如下:一是广盛源中心与某乙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承包,非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故根据签证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工程的单价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均由施工单位盖章及代表人员签字、监理单位盖章及代表人员签字、管理单位某乙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系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系本工程派驻人员,其签字能够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某乙电力公司抗辩系事后集中补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单价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4366199.34元。某乙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8万元,下欠工程款2086199.34元,某乙电力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某乙电力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涉案工程款报审义务,系因某甲电力公司怠为审计结算从而导致涉案工程款数额未定,本案的鉴定费用90000元系为查明上述未定工程款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乙电力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临沂冠山220某变电站35某送出工程(土建部分)中,因广盛源中心和某某公司约定了付款方式,故该工程95%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计算,余5%工程款应在保修期满后1月内付清,参照合同中约定的电气管线等保修期期满2年后计算利息。
关于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因临沭县广盛源工程服务中心后经改制并吸收合并为某甲电力公司,故合并后的某甲电力公司承继该项债务,应当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某乙电力公司系某甲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某甲电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冠山220某变电站35某送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2086199.34元及利息(其中1981889.37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4309.97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工程造价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8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临沂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