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安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4500号 原告:临沂安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澳**大道与汉街交汇处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吉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夷大街170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安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65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624.08元并自愿放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沂南县宏阳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铁塔公司对外发包的“临沂市2016年坊前南**改造铁塔项目”等项目,后又与我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分包给我公司并实际施工建设。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工作,全部项目目前均已按照约定进行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款。沂南县宏阳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目前已注销,其注销前已被超越公司合并吸收,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超越公司**,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后,其应支付工程款。铁塔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超越公司辩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诉金额属实,前期铁塔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应当由铁塔公司根据双方核实的账目履行付款事宜。 铁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71505.05元,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山东乐能电力有限公司的31881元,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是339624.08元。该笔款项我公司可以支付给超越公司,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塔公司将基站高压外市电引入工程发包给沂南县宏阳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宏阳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顺公司,由安顺公司具体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款2000000元。此后,宏阳公司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均由超越公司继承。后经结算,铁塔公司和超越公司累计拖欠安顺公司工程款是339624.08元,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339624.0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超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顺公司后,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铁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安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962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5元,减半收取计3647.5元,由被告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来海滨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