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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与某某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4民初622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谨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某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2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合计6238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某某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委会发包的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村公路水毁工程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21年5月24日,某某公司、某某委会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量计算书》。2021年11月23日,某某委会向某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21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某某委会双方签订一份《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村公路水毁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2021年8月12日,福建省某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结算审核审后工程造价为1174227元。某某委会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工程款474227元未支付。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采信的条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委会发包的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村公路水毁工程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21年5月24日,某某委会、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共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进行确认。2021年11月23日,某某委会向某某公司补充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并于2021年11月24日补充签订《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村公路水毁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承包价为1175855元,工程量按实际算,待工程完工验收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交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后无息退还。2021年12月24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某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2022年8月12日,福建某乙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村公路水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结算审核,该工程的造价为1174227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分别于2022年8月13日和2022年8月14日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果定案征求意见表》上盖章确认。后某某委会共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474227元。 经查,2022年7月20日、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3.70%、3.65%。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安溪县虎邱镇福井村公路水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某委会使用,某某委会也对该工程建设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审核。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某某委会理应负有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某某委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474227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47422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工程虽于2021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但却于2022年8月14日结算审核完成,故某某委会应于2022年8月14日前支付某某公司工程价款的97%即1174227元×97%=1139000.2元,余下的3%的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4日保修期届满,而某某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未完成保修任务,故某某委会也应于2022年12月24日前支付某某公司余下3%的工程价款即1174227元×3%=35226.8元。因某某委会已支付某某公司70万元,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为:其中以439000.2元(1139000.2元-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按2022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甲公司工程款474227元及利息(其中以43900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元,减半收取计4583元,由某某员会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福建某甲公司预交的916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