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第二变压器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王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宁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第二变压器厂(以下简称第二变压器厂)、原审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民初2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茂宁津分公司上诉称:首先,其与第二变压器厂从未发生过业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查询根据中茂宁津分公司的账目以及收据来看,其与山东省泰安变压器厂在199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而不是与第二变压器厂有业务往来,至于那个企业询证函则是发错了对象,应该是发给山东省泰安变压器厂而不是发给第二变压器厂。因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中茂宁津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审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为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变压器厂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变压器厂主张,中茂宁津分公司向其购买变压器,但未支付货款,现为索要该笔款项提起诉讼。中茂宁津分公司为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将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茂宁津分公司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第二变压器厂的住所地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与第二变压器厂不存在业务关系的主张,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处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