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3民初2884号
原告:济宁某某公司
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公司
被告:山东济宁某某某公司
原告济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分公司)、山东济宁某某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分公司、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分公司返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52562.29元及资金成本共计27553.35元(详见附件一:《资金成本计算明细》);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某分公司返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25752.05元及资金成本共计25517.16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又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某分公司返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354115.95元、利息16875.36元(利息详见附件《资金成本计算明细》),以上合计370991.31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54115.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公司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4251元、保全费282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的本金总额、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涉案工程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联关系。请求驳回对某公司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分公司陆续签订13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某某某分公司13项施工项目,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后原告又为某某某分公司施工了4项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核算,13项有合同的工程款总计607792.69元,未订立合同的4项工程总计104283.5元,16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712076.19元,某某某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60.24元,尚欠工程款354115.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某分公司订立的多份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且经双方核算,双方对工程款欠款本金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54115.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利息问题,二是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某某某分公司订立的多份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在乙方出具合格的工程发票后工程款除留5%质保金外其余工作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额在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后一个月内退还(无利息)。”合同缺陷责任期为一年,13项书面合同的订立时间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内,工期从5天至20天不等,合同订立最晚一份完工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虽然原告未提交全部的验收报告,但根据双方的结算看出,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质保期也已到期,且质保金也未在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9项工程欠款的起算点均是依据其开具发票的时间,该起算点均也超过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故对起算点予以确认;原告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按LPR
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暂计算至2023年9月10日部分项目的利息的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1、《电气工程劳务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2年10月18日起,以29241.42元基数计算,数额为965.86元;2、《接户线敷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2年7月4日起,以30945.01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1347.22元;3、《1号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劳务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1年4月29日起,以19673.25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1751.81元;4、《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0年7月14日起,以10361.18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1244.53元;5、《1#、2#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劳务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1年4月29日起,以37401.65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3336.55元;6、《3#、4#、5#台区机井通电工程劳务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1年4月29日起,以70086.11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6252.26元;7、《配电工程劳务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2年10月18日起,以22806.7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753.32元;8、《1个台区工程劳务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2年10月18日起,以7726.94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255.23元;9、《(电气类)(第一标段劳务)劳务合同》的欠款利息,从2022年7月5日起,以21590.19元为基数计算,数额为937.73元;上述1-9项工程欠款利息合计为16844.51元。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工程双方于2023年9月份结算完成,原告仅暂计算了三天的利息,以结算额104283.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为30.85元,上述工程款利息总计16875.36元。原告上述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的利息起算点、计算基数及计付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某公司是被告某某某分公司的总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以其财产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115.95元、利息16875.36元及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54115.9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济宁某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山东济宁某某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4251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7071元,原告济宁某某公司负担1607元,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公司负担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