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1民初2116号
原告:泗水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济宁三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泗水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济宁三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泗水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119158.47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20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在欠付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是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部分,被告***时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亦是该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系济宁泗水中兴变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的项目经理。2020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共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清工部分。第三、四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包括水泥纤维板安装、石膏板安装、内墙乳胶漆、电气安装建筑面积、包钢柱等,原告在该两份协议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第三、四被告安排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由被告***打印出《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内装工程量清单》一份,详细记录了原告在该工程中负责的各项目、单价和工程量总价为142158.47元的事实。随后,原告多次向第三、四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2023年1月20日,第四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支付23000元,剩余119158.47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得知,第五被告拖欠第三、四被告到期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系泗水县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但答辩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与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签订所谓的施工协议,答辩人对原告系该变电站内装工程的施工人的诉称不认可;
2、答辩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安排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个人无权单独核算工程量,其无权确定工程单价和工程总价款,原告出示的清单中,***仅是“经办”,没有他人予以佐证,且没有出具日期,因此该证据不具法律效力;
3、答辩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案涉变电站土建工程已经超额支付了100余万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再欠付。
4、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仅是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3日已变更),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答辩人***与原告的法人并不认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或口头施工协议,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因此答辩人***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也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协议,答辩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也已超额支付完毕案涉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2019年10月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建)》,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将“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某某集团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1日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签订以上合同时,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一直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某某集团公司已将工程转包,某某集团公司无需采购任何材料、租赁任何机械设备用于施工,亦无权将已经转包给***的工程再行分割后分包,一切由***负责即可。某某集团公司基于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在***的指示下,2023年1月20日代***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3000元,代付款并不能证明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另外,不考虑付款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起算时间也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曾经以某某集团公司及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同一工程的工程款,案号(2023)鲁0831民初498号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也自认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故原告在本案中继续将某某集团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答辩人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答辩人已经承包给了济宁三元某某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所有的施工事宜全部由该两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该两公司承担。工程结束后,答辩人已经根据上述两公司的具体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全额结算,并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述两公司,答辩人不存在拖欠上述两公司工程款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是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承包人,2019年10月9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部分。2019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某某集团公司将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施工转包给***。被告***时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2020年3月份,原告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暨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的项目经理***,取得联系并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发给原告《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包括水泥纤维板安装、石膏板安装、内墙乳胶漆、电气安装建筑面积、包钢柱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代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内装工程量清单》一份,结算总价为142158.47元的事实。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按照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支付23000元,剩余119158.47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济宁泗水中兴变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内装工程量清单》、合同编号为YJ****2DE《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署名为被告济宁三元某某有限公司的《关于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未付工程款事宜回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所诉求工程款的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有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2019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时是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本院(2023)鲁0831民初498号开庭笔录的记载,当时作为证人的***承认系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书》尾部也写明“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责任人)***”,因此,被告***向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出具的《济宁泗水中兴11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内装工程量清单》,应当认定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受。在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存在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进行施工,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或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另外,2022年11月24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泗水中兴110KV变动主变增容工程未付工程款事宜回函》第一项载明“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等人与项目系分包关系,并非农民工工资”,其中的“***”即是本案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间接证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关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责任问题,因该两被告与原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从狭义理解,特指建设单位或业主,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电气工程分公司均不是建设单位,故不能适用该条有关发包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原告要求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工程结算金额为142158.47元,原告承认已经收到款23000元,故尚欠119158.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三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县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915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15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计1341.5元,由被告济宁三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