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轩达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达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1977号
原告:***达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4581731D,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达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以及延迟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7%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同一个厂区内租赁房屋办公,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2021年10月29日,被告就前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都不予理会。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轩达公司提出短期借款。当日,轩达公司向***银行转账400000元,转账凭证中注明用途为借款。2021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轩达公司400000元,已由轩达公司转入***个人账户,借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轩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结合其陈述,足以证明其向***出借400000元。该款已届清偿期,***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轩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