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323民初956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40元(原告预交22768.5元,应退还4828.5元),减半收取8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