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7594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宏远公司龙湾一品2号楼项目工程,***又将龙湾一品2号楼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被告宏远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案涉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付款,首先本案当中原告系从被告***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约定及结算都是与被告***之间进行,并未经过我公司确认同意,原告依照与***的结算,仅能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另外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根据我公司的统计,已经就涉案工程超额拨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之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远公司承建沂水龙湾一品小区住宅楼的建设,***与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龙湾一品二期书香园2号住宅楼工程,***从***处承包了龙湾一品2号楼项目钢筋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清工,劳务费按照吨位或面积结算。2023年1月17日,经***与***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尚欠20万余元,双方协商取整20万元,故***向***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乙方:***龙湾一品2号楼项目钢筋工程剩余尾款¥2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每次拨款按比例由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主要领导发放拨款。项目经理身份证(370725197601123534)现场配合。”该协议书系***提供,案涉金额、“钢筋工程”及***的身份号码均由***本人书写,且***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并书写落款时间及联系电话。
另,宏远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且在庭审中当庭予以否认。
后经***多次催要案涉款项,被告方均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尚欠劳务费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钢筋工程,双方进行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宏远公司主张工程款。另,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劳务分包的结算方式为按照面积或吨位进行结算,并非按照农民工工日或工时结算,原告***主张的欠款20万元并非完全系原告提供劳动的报酬,即农民工工资,本案主张劳务费欠款的主体亦非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个人,故本院亦无法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由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欠款。原告***与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宏远公司按比例发放拨款,但该约定未经被告宏远公司确认同意,庭审中被告宏远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的结算已超额拨付,不拖欠被告***工程款,不同意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亦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向其付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