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473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双成路南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从洋,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第三人:刘桂晓,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徐从洋、刘桂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辉辉、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张会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从洋、刘桂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8时10分左右,我在沂水县龙湾一品工地支模板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致左侧跟骨骨折,沂水县龙湾一品工程承包人为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徐从洋系支模板包工头,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进行裁决,仲裁庭审时,第三人徐从洋辩称我是由第三人刘桂晓雇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请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支持。
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受伤一事我方并不知情,在收到法院本次原告的诉状之后,我公司经了解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在龙湾一品干活并非是受雇于我公司,原告所干的具体的活、干活的时间及相应的费用都不是与我公司进行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谓的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另外,在本案中原告除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外,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具体的维权主张,我公司对于其提起本次诉讼非常不理解,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徐从洋未到庭亦未进行述辩。
第三人刘桂晓未到庭亦未进行述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系沂水县龙湾一品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分项目的工程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2021年6月份,***在龙湾一品工地工作时受伤。***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历史明细显示,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代发工资4800元,于2021年6月28日代发工资4800元,于2021年7月7日代发工资4800元。
因劳动关系纠纷,***以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徐从洋为第三人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徐从洋称:***并非徐从洋雇佣,***是一个叫“小刘”(即本案第三人刘桂晓)的雇佣的,徐从洋只是给小刘介绍活的,并且帮助小刘向被申请人要钱,至于小刘雇佣谁干活,徐从洋不清楚。2021年9月1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陈述系受个人徐从洋雇佣在建筑工地工作,徐从洋陈述***系受刘桂晓雇佣工作,刘桂晓在本院电话通知中陈述其与***共同承包建筑工地的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徐从洋、刘桂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英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