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冈飞峰坎驿站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才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327民初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永安镇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住肥城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藏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住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峰坎驿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峰坎驿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102,410.24元及资金利息(以102,410.24元为基数,按LPR的3倍进行计算,自202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丙公司,被告于2024年6月7日中标承建设贵州华电凤冈县花坪一期55MW风电场项目后,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于同年9月入住原告公司经营场所接受住宿、餐饮等服务,采取挂账、结算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就此成立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该风电场项目人员提供住宿、餐饮、商务招待等后勤保障服务,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定期进行结算。2025年7月28日,双方就2024年9月10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的服务费用进行对账结算,并签署《工程中期(结算)清单》(结算单号:25-07-28)。该结算单明确记载:计价合计金额为124,181.24元,已支付金额21,771.00元,未支付金额为102,410.24元。后原告通过多种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结算清单均为其与第三人签订,原、被告之间未签署过书面协议,且被告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协议,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2.被告曾联系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并于3月20日左右支付,但原告未同意,这也证明了第三人是愿意支付该款的,该款与被告无关;3.原告扣留被告车辆,属于无权占有,因该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中期(结算)清单、电子回单、增值税电子发票、被告办公场所照片、某平台聊天截图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明、堵车照片、报案回执、设备租赁合同、经营承包合同、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0日,为建设贵州华电凤冈县花坪一期55MW风电项目需要,因该项目位于凤冈县永安镇飞峰坎附近,某乙公司与飞峰坎驿站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旗下施工队伍入住飞峰坎驿站,在施工队伍入住期间,由飞峰坎驿站为其提供餐饮、住宿、商务招待等后勤保障服务,采取挂账结算方式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定期进行结算。入住后某乙公司在飞峰坎驿站进行挂牌,挂牌内容为:“某乙公司贵州华电凤冈县花坪一期风电场土建工程项目部”。2024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及《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贵州华电凤冈县花坪一期55MW风电项目风电场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依法经营,对承揽工程项目的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工资支付、财务管理负全责。合同中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及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原告飞峰坎驿站按照约定向施工队伍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1日使用户名为: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飞峰坎驿站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入服务费21,771元,并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7月28日,飞峰坎驿站与某乙公司就服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中期(结算)清单”,该份结算清单载明:“单位:飞峰坎驿站,工程细目内容:住宿费、招待费、电费,月份:2024年9月10日至2025年7月28日,金额:124,181.24元,扣除已支付的21,771元,剩余102,410.24元未支付,落款有飞峰坎驿站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名,并盖有“某乙公司凤冈县花坪一期风电场道路平台建筑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经结算后,原告飞峰坎驿站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讨欠款未果,被告主张原告扣留被告所租工程车辆,应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指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飞峰坎驿站为与被告某乙公司施工队伍提供住宿、餐饮、商务招待等服务,被告某乙公司按实际发生金额定期进行结算,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飞峰坎驿站已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相应服务,被告某乙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服务报酬的义务。被告辩称该项目系承包给第三人***,未授权项目部人员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进行支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中期(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有“某乙公司凤冈县花坪一期风电场道路平台建筑项目部”的印章,且在入住之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1日向飞峰坎驿站的法定代表人***汇入21,771元前期服务费用并开具服务性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项目施工方入住飞峰坎驿站后在原告处进行挂牌“某乙公司贵州华电凤冈县,被告某乙公司在该项目挂牌施工后未向原告进行过明确告知,被告对该项目挂牌被告公司名称的事实已予以默认,且其中一笔款项系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原告飞峰坎驿站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施工项目,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公司虽出示了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但该份协议为其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服务费102,410.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不应由其支付案涉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认为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原告因本案服务费问题扣留被告所租工程车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该项事实为侵权纠纷,被告可另案诉讼以解决纠纷,本案中不予评判。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服务费102,410.2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2,410.24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保全申请费1,03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某平台、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