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系尹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眨河桥以北、沿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桑落墅镇苇子高村30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高某、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5)鲁162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5)鲁1623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某对上诉人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十某公司雇佣尹某施工是错误的,雇佣尹某的应是案外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创源公司为了“赶工期”,依据合同约定越过十某公司而自行分包,而非帮助十某公司介绍工人。依据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创源公司与十某公司在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若因乙方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造成甩项,甲方有权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该约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因工程需要赶工期,创源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富泰公司职工***,委托***介绍工人来工地干活,***联系高某,高某介绍尹某到工地来干活”能够对应,案涉工程确实出现了需要赶工期的事实,故创源公司可以依据前述合同条款自行分包。实际上,创源公司确实选择了自行分包。首先,包括尹某在内的工人施工的部分并非十某公司的承包范围,若创源公司帮助十某公司招工,双方应该有关于施工范围外增项工程的签证单,然而在本案中创源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其次,依据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创源公司***与十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十某公司山东创源项目部请示》系由创源公司或***公司进行拟写,在***公司盖章确认并扫描后发回创源公司,然后再由创源公司将该请示的word文档以及有***公司盖章的PDF扫描件一同发给十某公司。由此可知,“赶工期”工人归于哪一家分包单位,具体施工天数是多少的来源都并非十某公司,而是创源公司或***公司,可证明创源公司自行分包的事实。再次,十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完全具备组织、安排施工的能力,创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十某公司招工困难,需要创源公司帮助介绍工人。最后,若包括尹某在内的工人是创源公司帮助十某介绍的,也应当将工人统一交接至十某公司,而庭审中不但从未出现交接的相关证据,甚至连尹某本人在诉讼时都不知道十某公司的存在,也未在起诉时将十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创源公司为“赶工期”自行分包给了多家单位,包括***公司、滨州信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滨州卓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获得了部分劳务对价,享受了工人施工带来的收益。依据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多份《十某公司山东创源项目部请示》中出现了不同的三家公司,即***公司、滨州信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滨州卓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同的公司对应的农民工名单是不一致的,若仅仅是为了走账,无需大费周章的找来多家公司,再将工人划分到不同的公司的名单中。若名单中的工人并非前述单位雇佣的,其划分的依据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至于请示中载明的“工程款费用从2025年2月工程款中扣除”,十某公司认为该文字说明是创源公司为了其结算便利以及合规性要求强行增加的。因没有增项签证单,案涉工程结算极有可能不会包含这些增项施工的部分,这将直接损害十某公司的合法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无故流失。相对应的,***公司已获得部分劳务对价。高某在第三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由此可知,《十某公司山东创源项目部请示》中所列明的费用不仅仅是工人工资,而包含了分包单位以及介绍人的劳务对价。十某公司***在请示中的备注“因赶工由业主方调整施工班组,所产生的施工费用高于合同价”亦可作为佐证。故,本案中***公司已然获得了包括尹某在内的工人施工产生的劳务对价。在收到劳务费后,***公司是否向高某支付,支付金额是多少,高某又是否向工人支付工资,支付了多少则尚未可知,庭审中没有出现任何转账凭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三)***公司雇佣了尹某、***,应对尹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前述两点已经充分阐明创源公司为“赶工期”自行分包给***公司,而在《十某公司山东创源项目部请示》中,无论是尹某还是***都在***公司盖章的工人名单中,应为***公司所雇佣。尹某在第四次庭审过程中陈述是证人***安排其干活,但未告知其罐体存在火碱。***是***公司雇佣的工人,应由***公司对尹某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创源公司、高某在通话录音(尹某提交的证据)中承认是富泰公司雇佣了尹某,但庭审中却陈述系十某雇佣了尹某,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事实。尹某提交的2025年3月24日高某与尹某妻子齐某的通话录音载明:齐某问“你是代表谁介绍您哥去干活的?公司叫啥名”,高某回答“富泰”;齐某问“你给人们发工资这是哪里给你打的工资?”,高某回答“业主厂里”,业主即创源公司。尹某提交的2025年3月19日尹某、尹某妻子齐某与创源公司***的录音载明:尹某问“你看看,你想想法,找个时间看咋办吧。”,***回答“我已经找他了啊,我已经找他了,就是富泰,因为你来的时候,就是,你就是咱不是不讲理哈,就是富泰的哈,因为你来的时候哈,是,是我们公司找的那个富泰的是吧,嗯,我们公司找的富泰的,然后富泰的吧,把你们又喊来十一治干活出事是在十某这地方出的,这当然十某负责是吧,嗯,但是你的事,他现在他说那个保险,保险你们应该是在富泰入的,就是富泰吧哈,因为他事业可能成功了,他,他可能成功,就是就是,就是富泰的吧,他说富泰的吧,也是有责任的,因为保险,你们的保险是在富泰入的,可能签了这个事啊,但是与你没关系,咱的就是就想着咱这些东西怎么的给解决处理了,这是咱要求的是吧你这个你这个问题啊,你应该是富泰的人找的我是吧,这个正常情况下啊,是富泰的,是富泰的他得过来人,富泰的他得过来人啊,他得过来个主事的来十一治这边解决这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处理这个问题,你明白啥意思吧啊?”,尹某回答“我明白啊。”从以上尹某提交的录音不难得知,高某自认其是代表富泰公司介绍尹某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的,而创源公司***则自认是创源公司找了富泰公司,然后富泰公司让尹某到案涉工程施工作业,富泰公司给尹某购买了保险。以上录音完全可以证明尹某是富泰公司雇佣的,***在录音里面表达十某需要负责是基于尹某在十某承包的项目中受伤,而非十某直接雇佣了尹某。但是,在十某公司参加的后三次庭审过程中,无论是创源公司还是高某都明确表示是十某公司雇佣了尹某。而且,尹某也在明知自己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的前提下,也坚定地表达尹某是十某所雇佣。故,富泰公司(***公司董事长***系其员工)在本案中究竟与***公司是何关系,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矛盾陈述的各方是否存在隐瞒案件事实或虚假陈述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尹某应分担的过错较低。尹某作为一名有相关作业经验的焊工,即便创源公司、***公司、***没有告知作业环境也理应知晓案涉工程已经处于生产状态,在生产过程中对罐体、管道进行作业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对自身的受伤存在相当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仅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显然较低,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尹某辩称,一、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十一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上诉人与创源公司、高某在本案中关于雇佣主体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试图将责任推卸给案外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直接证明了雇佣关系的真实情况。在答辩人提交的2025年3月24日高某与答辩人妻子齐某的通话录音中,高某明确承认其代表“富泰”公司介绍答辩人干活,工资由“业主厂里”(即创源公司)支付。在2025年3月19日答辩人夫妇与创源公司***的录音中,***亦明确陈述:“你来的时候,是我们公司找的那个富泰的......是富泰的把你又喊来在十一治干活出事”。这两份录音证据清晰、连续地证明了答辩人是由创源公司通过富泰公司介绍,最终在十一治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该事实链条完整,逻辑清晰。2.上诉人与创源公司、高某在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或相互推诿的明显嫌疑。如上诉状所述,高某与创源公司***在诉讼前的通话中均承认富泰公司的雇佣/介绍角色,但在庭审中却一致改口称系十一治公司直接雇佣,此等自相矛盾的陈述,恰恰暴露了相关当事方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串通作伪证或进行不实陈述的可能性。上诉人以此矛盾陈述为由主张一审事实不清,实为混淆视听。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包括上述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陈述,才未采纳其庭审中的不实说法,而是根据更早形成、更为客观的录音证据及案件整体情况,依法认定了接受劳务并实际管理的责任主体。3.关于“***公司”等案外主体的上诉意见,属于上诉人与创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或费用结算争议,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对抗对外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上诉状中关于创源公司“自行分包”给***公司、相关请示文件流程等陈述,均属上诉人与发包方创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管理及费用结算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是在十一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工地上进行焊接作业时受伤,无论其内部如何分包、费用如何流转,均不能改变十一治公司作为该工地现场的管理者、劳务的实际接受者和工作成果的受益者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试图将其内部管理混乱或与创源公司的纠纷作为免责理由,于法无据。二、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体现了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更高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作为已在焊工行业工作三十年的专业焊工,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作业环境中存在其未能预见的火碱(氢氧化钠)安全隐患。根据生活常识与工作经验,对于生产中的罐体、管道进行焯接作业,固然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常规生产风险,但“火碱”作为一种特定的、高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其存在并非焊接作业中必然、直接可预见的风险。答辩人在接受工作安排时,并未告知作业环境的具体危险源。安排工作的***及作为现场管理方的十一治公司,负有更高的、不可推卸的告知、警示及提供安全作业条件的义务。2.一审法院酌定答辩人自担2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该比例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既未过分加重劳动者的责任,也未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更高责任,实质是企图减轻自身应负的主要过错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有何明显不当。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我只是做了转介绍,当时我在富泰公司干活,是无棣要人,我当时在惠民干活,找朋友介绍的,有去的就去。
被上诉人创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与尹某非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仅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称该部分项目系答辩人越过十某自行分包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后续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均可以证实尹某等工人所在工程均系十一治承包及结算范围内。关于其主张的《十某公司山东创源项目部请示》系由答辩人公司制作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相关记录非完整记录,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该文件是将完善后的该文件发回盖章,该文件并非答辩人制作。该文件已经过上诉人公司签章认可,表明其认可文件内容,文件来源并不影响该文件的实际效力。在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包含尹某在内的工人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均由上诉人负责,工资虽然由答辩人代付,但最终来源于上诉人工程款,以上均可以看出尹某与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尹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泰公司辩称,一、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合同及参与此次施工的任何关联,毫不知情,无需提供任何答辩(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提供不出任何盖章类实质性证据)。至于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上诉状所有证据均为语言证据理论猜测毫无实质性证据,如有异议请求法院传唤证人现场对证方可一一澄清,其提供证据不成立。“证人1.***:是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分解车间主任并非招标部及合同科职工其言行仅为聊天口述,实际王主任对尹某来龙去脉毫不知情,请法院请其本人出庭即可作证。2.***:只是个人。介绍经过仅仅是由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招标部部长***、处长***跟***说帮着介绍工人去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点活,***电话跟***说有这么个活看看有没有人愿意去,***随口跟尹某说有这个活而已去不去自己联系,最终去的工人全是自己相互推荐自发组织而到的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了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的接待、培训、考勤、安排工作、提供机械和工器具等全过程管理。尹某受伤与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仅为随口介绍,从工人自发组织过去到完工从未参与此次施工(相关证据全在碣石山人民法院转交证据中)。3.***:只是个人,他在碣石山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是在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层的安排下带领工人施工、记录考勤、分配工具等,尹某只是其中一员。***出庭时证实并不认识***、***,且出庭时已证实***公司未参与任何的施工,不知道这家公司的存在(相关证据全在碣石山人民法院转交证据中)”二、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及参与此次施工的任何关联,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断言创源新材料与***”自行分包”纯属猜测,无满可查,不予认可。实情是在工程完工后需要给工人结清工资时,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打电话给***、***说应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工资不能直接转给工人,需要找一家公司公对公代发工资,随后打电话给***,***说直接发给工人就行了,***不参与这个工资发放,但是没有公司公户转账十一治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和***的商量下,***出于帮忙的角度用***(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助接受工资并转发,实际是十一治挖的坑。***(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此次尹某施工受伤的任何费用。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认为需要承担此次费用,***认为需要***(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十一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工程造价合同,并请法院判此次来十一治***等自发组织所有施工人员的所有施工工程款(是***公司报价后签订补充合同的工程款)打入***公司账户。但实事求是的讲,此次仅为尹某一人受伤案件,为十一治打工,无需牵扯其他人员。综上所述,此次案情只涉及尹某一人,对于***公司和***产生的服务费是在完工后***等工人找二者帮助的前提下产生的,与尹某受伤本案无关,是***和***与工人之间的事,不需在本案中论证。故十一治诉状理由不成立。三、十一治与创源公司合同执行中,因为十一治人员跟不上施工进度而违约在先,后续整个安全、施工的管理均为在十一治的管理下发生的管理不当而造成了尹某受伤,十一治在尹某受伤后仅跟随去了医院后续不但不及时组织抢救受伤第一位的尹某,而是扔之不管,如果真是国家单位这是不符合做人的原则。碣石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判决金额已很少,应当及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而非雇佣律师胡搅蛮缠。(其实案情很简单,责任在谁也很明显,一句话“尹某是在十一治的管理中受伤的,设备投运了碱液后为完成施工却仍然安排尹某夜间高处冒险焊接作业,最终碱液喷出导致受伤。”)综上,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观点鲜明,理由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文字诡辩(貌似正确而实际上却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议论而已)很多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受伤人尹某和无辜牵连的创源公司、富泰公司、***等人力费用的浪费,导致了碣石山和滨州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立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让答辩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十某公司、***、创源公司、富泰公司连带赔偿尹某各项损失100000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十某公司、***、创源公司、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0日,创源公司(甲方)与十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将工程名称为创源公司年产150万吨氢氧化铝项目工程(标段三)的项目发包给十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分级分解、综合过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因工程需要赶工期,创源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富泰公司职工***,委托***介绍工人来工地干活,***联系***,***介绍尹某到工地来干活,***和尹某约定日工资600元。尹某工资发放方式为创源公司打入***公司的公户,再由***公司转入***的银行账户,由***代为发放。十某公司山东创源项目部向创源公司的请示载明,其公司同意创源公司代为支付***公司280755元,此工程款费用从2025年2月工程款中扣除,附表中有包括尹某在内的工人的名字、工资标准、身份证号、实发工资数额等,尹某工资标准为每天650元,实发4550元该请示中加盖十某公司山东创源项目部印章,并有负责人***书写“因赶工由业主调整施工班组,所产生的施工费高于合同价”。
通过尹某提交的***与十某项目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下班拍个照全部人员,除加班”、“加班也要拍”;“年前流程...活群”群聊中十某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发送“老杜,你把你所有人员,分好组,一组3人......”、***向***发送“明天早上下班人排齐了,拍一张照片”、“你今天签到,只看到37个人”,可以看出十某公司对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十某公司庭审认可***、***是现场的工人,负责对接。
2025年1月19日,尹某在罐顶焊管道的过程中,罐体内的火碱喷出导致尹某眼睛受伤。当日,尹某前往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诊断为角膜烧伤。后尹某转院至滨州沪滨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因治疗自身伤情,尹某共支出医疗费17128.85元(28.17元+1247.19元+87.05元+249.2元+1.2元+248元+1.2元+7.6元+6.4元+70.71元+148元+79.23元+14876.01元+78.8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尹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某之损伤不达成伤残标准;2.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因本次鉴定尹某支付鉴定费用3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某与谁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创源公司与十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创源公司将年产150吨氢氧化铝项目工程(标段三)发包给十某公司施工。因工程赶工创源公司通过***、***介绍工人进场施工,工人进场后由十某公司对工地工人进行管理,工资由十某公司确认后委托创源公司代为发放,从十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此可见包括尹某在内的工人均由十某公司进行管理与工资发放,从十某公司向创源公司的请示中“分级分解管道正紧张进行中”可以看出,尹某等工人的工作内容也属于十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尹某与十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十某公司主张尹某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请示函中虽然载明***公司账户接收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向创源公司交付工程成果、创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如果包括尹某在内的工人不是十某公司所雇佣,工人们所施工的劳动成果不是由十某公司享受,十某公司没有必要向创源公司请示,将工人工资从十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十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十某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和条件,致使尹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专业从事电焊工作,其在完成任务时应当对施工对象的安全状况进行必要检查,并且应该做好安全措施,其自己安全意识不足导致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尹某承担20%的责任,十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尹某向***、富泰公司、创源公司主张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富泰公司、创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或***、富泰公司、创源公司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尹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报告等,其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28.8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结合尹某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为13976.4元(116.47元×120天)、护理费为6988.2元(116.47元×60天);鉴定费3810元,有相应结算单据证实,予以确认;尹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尹某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客观实际,结合其住院期限及住所地和就诊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尹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39天),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4353.45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十某公司应赔偿尹某各项损失共计35482.76元(44353.45元×0.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尹某各项损失共计35482.76元;二、驳回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6元,由尹某承担148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尹某与谁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创源公司将年产150吨氢氧化铝项目工程(标段三)发包给十某公司施工。因工程赶工创源公司通过***、***介绍工人进场施工,工人进场后由十某公司对工地工人进行管理,工资由十某公司确认后委托创源公司代为发放,从十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十某公司向创源公司的请示中“分级分解管道正紧张进行中”表明,尹某等工人的工作内容也属于十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尹某与十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十某公司上诉主张尹某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