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1民初1734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7156.55元,并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13756.55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53756.55元。202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4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3400元。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前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但工程验收已经三个月,仍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承揽被告两个工程项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07156.55元,且被告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款数额对,被告已支付86万元,剩余353756.55元还不具备付款条件,具备付款条件的已经付款完成,支付至70%了。工程款结算工程完工后子公司验收合格付款至70%,剩余25%付款条件是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需一年后支付。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343400元,已支付79万元,欠553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70%,其余价款由甲方审核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甲方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目前结算报告已报总部审核,待总部结算报告审核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需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款。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4年9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工程承包总价款(含税)1120000元整,工程总工期80天;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乙方进厂,钢材、线缆、桥架、阀门、法兰、管件等主要材料到货,乙方出具50%合同金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财务科入账后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完工后,乙方提交符合国家标准的交工资料及竣工蓝图、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单,并附由甲方财务科、物资科等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的供料对照表后,乙方出具20%工程款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财务入账后付款至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出具结算报告后乙方出具25%工程款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财务入账后付到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出具5%工程款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财务入账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2024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结算报告,报告载明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合同金额1120000元,变更后合同金额1213756.55元。截止到开庭,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原告款86万元。
2024年10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工程,工程承包固定总价款(含税)1343400元整,工程总工期20日历天;工程款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提交符合国家标准的交工资料后10天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单并附由甲方财务科等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的供料对照表后乙方具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财务入账后,付到总工程款的70%。经甲方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甲方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4年11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后被告某乙公司出结算报告,结算价格1313400元,结算报告已上报总公司审核。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9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因亏损在2025年3月16日左右停产,现没有具体恢复生产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及结算报告、《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合同、《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单并附由甲方财务科等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的供料对照表后,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到总价款的70%。现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某乙公司也出具了竣工验收单,亦出具结算报告,合同总价款1343400元,被告某乙公司截止到开庭仅支付79万元,未达到总价款的70%。《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经结算合同总价款1213756.55元,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单,付款至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出具结算报告后乙方付到工程款的95%,虽然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已付款86万元,达到竣工验收付款70%的标准,结算报告已报总部审核,待总部结算报告审核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但总公司审核并非合同约定内容,且结算报告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0日,至今已长达五个月时间,总公司未进行审核不符合情理。
所以,被告某乙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且被告某乙公司在2025年3月16日左右停产,现没有具体恢复生产时间,即使按照被告辩称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约定条件,被告亦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故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预期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合成氨隐患排查整治项目工程经结算合同总价款1213756.55元,被告已付86万元,剩余353756.55元未付。2024年10月份停车检修安装工程(制气压缩标段)合同总价款1343400元,被告已付79万元,剩余553400元未付。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自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7156.55元及利息(利息以907156.5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2元,减半收取6436元,由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