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527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餐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某某公司、***共同支付餐费95920元及利息(以9592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期间,某某餐饮公司承包了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在台山市**镇**某某轩食堂项目。2022年,山东某某公司承接了台山市**镇**公司的锅炉检测项目,***是山东某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山东某某公司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管理工人以及为工人安排食宿。从2022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期间,山东某某公司的施工队在某某餐饮公司处订购工作餐,由***通过微信或电话等方式告知某某餐饮公司每日工作餐数量及送达地址,某某餐饮公司均已依约供应了相关餐食。2022年4月13日,某某餐饮公司与***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山东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消费了工作餐6384份,每份15元;汤圆410份,每份4元,上述餐费合计95920元。某某餐饮公司经多次向山东某某公司、***催促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餐饮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服务合同,山东某某公司承接某某电厂6#机修项目系为某某电力公司提供工作,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的食堂为山东某某公司的农民工提供了餐食,山东某某公司从未与某某餐饮公司有协议约定供应餐食。故山东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餐饮公司应当向与其签订食堂外包协议的主体主张结算支付,而非向山东某某公司主张;2.某某餐饮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食堂外包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经营范围中“在甲方场地内,乙方只能从事为甲方员工提供日常餐饮”,表明该公司食堂是否有外包,山东某某公司不可能获知,食堂向工地配餐的行为系源自某某电力公司的指令,而非山东某某公司的指示,山东某某公司根本不知道存在所谓的某某餐饮公司承包者身份;3.山东某某公司与劳务人员未约定日工作标准含餐费,***并非是山东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山东某某公司既未授权***为项目工地负责人,亦未授权***代为进行结算支付。因工人工资结算事宜,***等人曾于2023年3月已向法院起诉山东某某公司,而本案中,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却显示2023年4月13日,***为其确认餐费金额,显然该对账结算的真实性存疑。且(2023)粤0781民初2283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对***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上述确认行为也并非予以采纳。综上,某某餐饮公司诉请山东某某公司支付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接受山东某某公司的雇请在项目工地负责管理现场,当时到现场时由某某电厂的一个项目经理(即***)带***到某某餐饮公司处,***已与某某餐饮公司沟通好由山东某某公司支付案涉餐费,故案涉餐费与***无关。 某某餐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包合同书》《(2022)粤07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7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与某某餐饮公司陈述的提供餐饮服务事实紧密相连,能相互印证,且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某公司承接了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位于台山市**镇**的电力安装及检修项目,***是山东某某公司的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某餐饮公司承包经营的位于某某电力公司的食堂为山东某某公司的农民工提供了餐食。2022年4月13日,***与某某餐饮公司的职员***通过微信对账结算,***确认案涉餐费合计95920元。现某某餐饮公司以山东某某公司、***至今尚欠案涉餐费95920元未予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2)粤07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12月15日,广东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分别签订《6号炉A\B空预器冷端密封更换、AB送、一次风机入口消音器及护罩检查、A、B引风机出口烟道母管金属膨胀节及出口非金属膨胀节更换合同》和《6号炉一再换管、吹灰器区域管子加装阻流板、防磨瓦;水冷壁T23管子更换合同》,山东某某公司承接上述合同项目后,经***的介绍,山东某某公司聘请包括***在内的94人进场施工。山东某某公司对***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总的费用和工地负责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作为山东某某公司的该工地负责人在***制作的《6炉C修2月人员工时表》中签名确认“工资与工时一致无误”,其中包括饭堂伙食费约100000元。上述工人工资表总的费用合计1022099元已包括案涉餐费约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结合某某餐饮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山东某某公司、***的答辩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涉餐费应由谁承担;2.***对案涉餐费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上述第一个讼争焦点问题。首先,山东某某公司承接了广东某某公司位于台山市**镇**的电力安装及检修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某餐饮公司承包经营的位于某某电力公司的食堂为山东某某公司雇请的农民工提供了餐食服务,山东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东某某公司或者某某电力公司约定案涉餐费由广东某某公司或者某某电力公司负责支付;其次,已生效的(2023)粤0781民初2283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电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山东某某公司施工期间在某某电力公司饭堂订餐产生的伙食费95920元(即案涉餐费)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台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遂对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扣减伙食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广东某某公司或者某某电力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对案涉餐费由谁支付没有约定,但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雇请单位(即山东某某公司)应对雇请的工人在某某餐饮公司食堂发生的餐费承担支付义务;再次,已生效的《(2022)粤078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人工资应以***等23人提供的《6炉C修12月、1月、2月人员工时表》为准”,而案涉《6炉C修2月人员工时表》中清晰列明工人工资表总的费用合计1022099元已包括案涉餐费约100000元。该金额与某某餐饮公司主张的案涉餐费95920元大致相当;最后,2022年4月13日,***与某某餐饮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对账结算,***确认山东某某公司雇请的工人在某某餐饮公司经营的饭堂订单实际产生案涉餐费合计95920元。该对账结算虽发生于***与山东某某公司诉讼期间,但根据案涉《***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知,***在此之前已多次与***直接对接安排工人订餐事宜,故本院对上述对账结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某某餐饮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有某某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书》《(2022)粤07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7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已生效的《(2022)粤078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6炉C修2月人员工时表》为凭,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餐饮公司已向山东某某公司雇请的工人提供了餐饮服务,山东某某公司应向某某餐饮公司履行支付餐费义务,山东某某公司至今尚欠案涉餐费959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没有约定案涉餐费的支付期限,山东某某公司可以随时支付案涉餐费,某某餐饮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支付案涉餐费,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山东某某公司至今仍某某餐饮公司拖欠餐费95920元未予偿付,其未按时偿付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该款项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某某餐饮公司诉请山东某某公司支付案涉餐费9592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第二个讼争焦点问题。鉴于某某餐饮公司与***均一致确认***是山东某某公司的职员,故***安排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人到某某餐饮公司订餐,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餐饮公司诉请***对案涉餐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2022年4月13日,***与某某餐饮公司虽共同对账确认了案涉餐费合计为95920元,但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并未约定案涉餐费的支付期限。山东某某公司至今拖欠某某餐饮公司餐费95920元未支付,客观上给某某餐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利息应以欠款额959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7日诉前联调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故某某餐饮公司诉请案涉利息从2022年4月13日起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餐费9592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959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