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177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39271730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1971年10月02日出生,男,汉族,系公司副经理,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王某某、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1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某经***介绍于2024年1月25日前往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乌审旗图克镇内蒙古宝丰煤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经理陈某某约定日工资是240元/天,干在2月底。2024年1月26日、27日进入入厂安全教育培训两天。2024年1月28日早上7:00开始上班,原告从事普工工作,工作内容为拧罐体螺丝及协助焊工工作,当日约10:30时许,原告从地面往罐体工作平台上梯子途中(原告快到梯子顶部时),抓梯子工人松手,加之梯子未固定发生滑落导致原告随梯子坠地受伤,***队长、工友***紧急送往乌审旗第二人民医院,项目经理陈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在乌审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诊断为跟骨骨折、腰椎骨折L4、后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3000元和1384元,另给了5000元生活费。后原告向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以双方并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理由明显与法律相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且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用工期限的长短决定是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而非劳动关系的有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项目经理陈某某雇佣原告进行固定期限的用工,双方形成了用工合意,依法自用工之日(2024年1月28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不服裁决,特依法起诉。
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具有资质,有独立法人的,我们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程序,高某某是我们在过年期间通过***介绍临时雇用的,时间是2024年1月28日。培训了两天,星期一正式上班,在现场从事配合工作,在工作期间需要通过爬梯到达工作平台,过程中这个爬梯不是高某某专用的工作爬梯,是现场施工人员共用的爬梯。高某某作为一个多年打工人员在经理了宝丰安全教育应该对现场的施工的危害性,高某某在现场上班两个小时后发生事故,说明他本身对这个施工过程没有重视,以至于发生安全事故,他本人该负一定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安全培训试题得分截图2份(复印件);证明2024年1月26日、27日高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参加了内蒙古宝丰煤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入厂前安全培训。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2份、诊断2份、医学影像报告单9份、微信转账凭证2份、收条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2024年1月28日约10:30,高某某从地面往罐体方向上梯子途中,因梯子未固定发生滑落导致高某某坠地受伤,后被送往乌审旗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4椎体骨折,后转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跟骨骨折、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给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收条,由项目陈某某给高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了垫付的医疗费1384元和工伤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高某某与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1份、工作现场照片2张(以上均为打印件);证明高某某经***介绍开始在图克镇内蒙古宝丰煤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工作内容为拧罐体螺丝及辅助焊工工作,2024年1月28日早上7:00开始上班,当日约10:30时发生工伤过程的事实。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工作现场的照片的真实性我有异议。该照片证据是我们施工场地的照片,不是高某某工作的照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中的除工作现场照片以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照片不予以采信。证据四、裁决书及EMS邮寄单、查询记录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依法起诉,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庭裁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某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处工作,约定日工资240元/日,用工至二月底。高某某于2024年1月26日、27日作为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参加内蒙古宝丰煤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入厂前安全培训,于2024年1月28日开始到被告公司项目所在地上班。当日,原告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
针对案涉劳动争议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5日做出乌劳人仲字﹝2024﹞第25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如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时,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根据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诸多因素综合认定。劳动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应当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前提。偶然性、事件性、短期性的劳动提供,不适宜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从工作期限看,原告高某某系经人介绍在案涉工地从事拧螺丝和辅助焊工工作,双方均认可工作至2月底,对此被告公司解释为了响应过年期间不停工施工规定,临时找原告在过年期间在被告公司工地干活。而高某某也认可双方约定工作至2024年2月底。从上述事实看出,双方并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应该具有的稳定性、持续性的特征。其次,从劳动报酬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日工资240元/日,干完活一次性结算,干一天算一天的工资,如不干活没有工资。可见,原告的劳动报酬系按日结算,不具有劳动报酬稳定性、周期性特征。从劳动管理看,虽然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天上下班时间较为固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人事管理或身份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对其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