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02民初1123号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百色市右江区楼地,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7年8月2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5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柳州市。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结算依据、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纠纷协议管辖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的要求供应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截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尚欠租金3622950.37元,未返还钢管共102357.9米(价值102357.9米×22元/米=225187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8471.1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等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7年8月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622950.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78471.18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被告每次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每天的标准分阶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4月10日违约金为378471.1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4、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02357.9米;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百色市右江区楼地下室工程提供钢管(规格48*3)、扣件租赁服务,租赁期从2017年8月2日至材料返还完为止。结算依据:以承租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经承租方现场项目经理曹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计算周期: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所租赁材料出库并验收合格后,每月的28日前双方对清上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付款时间: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承租方支付结算确认款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租金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若承租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租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3%。租用钢管、扣件的详细规格、数量、租赁时间以指定的提货人签认的租赁单据为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5月1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结算依据、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租赁物,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自2017年8月25日起,原、被告按月对涉案租赁材料进行结算,被告自2018年6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10月25日,经被告授权的李某某及项目经理曹某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广西某某项目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该项目出库钢管188663.4米,入库钢管26200.8米,在用钢管162462.6米,累计产生租金4870579.62元,已开发票金额1679318.68元,累计已支付租金1479318.68元,尚欠租金3391260.94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委托书、租金结算表、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378471.18元,根据2019年10月25日的租金结算表载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3391260.94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结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该结算表2019年9月21日载明的出库钢管扣件数量与2019年10月25日的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在用钢管数量一致,且该期间仅有入库的数量登记扣减出库数据,无新增出库数据。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且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制作的自认被告已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继续占有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故原告诉请截止2020年3月20日的租金3622950.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若承租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租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3%。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78471.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钢管102357.9米的诉请,根据2019年10月25日的租金结算表载明,经原、被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在用钢管162462.6米,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返还涉案钢管的数量,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的数额,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钢管102357.9米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622950.37元。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78471.18元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钢管102357.9米。 案件受理费38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