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远鸿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五里14-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00074796133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远鸿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五建公司***公司支付租金823725.21元;二、五建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4711.7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司承担80%,五建公司承担20%。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租金错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不应按该和解协议确认的租金支付,应该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书所确认的租金予以支付。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的欠付租金为1923725.21元,2019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600000元,2019年12月份支付500000元租金,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100000元,尚欠租金本金为823725.21元。即使法院认定以和解协议确定的租金为准,也应减去上诉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支付的500000元租金,此时欠付的租金仅为1013818.68元,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13818.6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且违约金应以欠付的租金823725.21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所欠总租金的3%,违约金是24711.76元(823725.21元*3%)。
远鸿公司辩称,一、《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和解协议》双方已结算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9日欠付租金本金1513818.68元。2019年5月上诉人支付的600000元租金已经在这次结算时扣除,且上诉人陈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租赁期满上诉人却未返还租赁物,租金一直在持续计算中。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513818.68元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7711.76元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2017年起就存在拖欠租金情况,被上诉人酬定以2019年2月20日的结算为违约金起算点,上诉人逾期也已超过5个月,考虑到双方的伙伴关系与未来合作,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将违约金酬定为双方于2019年2月结算单上确认的欠付租金1923725.21元的3%即57711.76元。
远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五建公司支付远鸿公司租金1513818.68元(暂计至2019年8月9日,以后另算);二、五建公司支付远鸿公司违约金57711.76元(暂以双方结算单确认金额1923725.21元为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所欠租金的3%计算);三、五建公司支付远鸿公司资金占用费38975.20元(以192372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9年8月9日);以上合计1610505.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远鸿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远鸿公司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五建公司用于百色市百东新区小学和百东新区中学建设项目。租赁期从2017年5月10日至工地完工止。租用钢管、扣件的详细规格、数量、租赁时间以指定的提货人签认的租赁单据为准。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承租方支付结算确认总款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租金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若五建公司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租金的0.2‰每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远鸿公司,但不得超过所欠租金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远鸿公司依约向五建公司交付租赁物,但五建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2月20日,五建公司尚欠租金1923725.21元。2019年8月28日,远鸿公司以追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远鸿公司、五建公司均认可百色市百东新区小学和百东新区中学建设项目已经竣工。2019年12月13日,远鸿公司、五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五建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前尚欠远鸿公司租金本金1513818.68元。对于上述租金本金,五建公司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12月20日(以远鸿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下同)前***公司支付50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2月29日前***公司支付500000元;第三期于2020年4月30日前***公司支付完毕剩余租金。2、双方确认,五建公司需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尚欠远鸿公司的租赁物全部归还远鸿公司;3、远鸿公司收到第一笔租金款项后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提交撤诉申请后三十日内,五建公司***公司支付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保受理费、财保保险费);4、五建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意一笔款项或逾期交付租赁物,远鸿公司有权继续诉讼或重新提起诉讼,并追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五建公司按期***公司支付以上所有款项且收到全部租赁物后,远鸿公司同意免除五建公司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远鸿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再查明,根据五建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五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4日***公司支付涉案租金300000元、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鸿公司与五建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远鸿公司、五建公司已在《和解协议》中确认截止2019年8月9日五建公司尚欠远鸿公司租金1513818.68元,因五建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远鸿公司第一期租金,远鸿公司继续诉请要求五建公司支付租金1513818.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远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五建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远鸿公司主张违约金57711.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远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远鸿公司已经主张违约金,现又主张资金占用费,属于重复计算其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远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保保险费,协议约定远鸿公司撤诉的条件未成就,远鸿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建公司***公司支付租金1513818.68元。二、五建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57711.76元。三、驳回远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32元(远鸿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550元,五建公司负担22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五建公司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有遗漏:2019年5月五建公司***公司支付租金60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5月五建公司***公司支付租金6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拖欠租金数额?3.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一、关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双方自愿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为解决双方履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3日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称其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第一期租金500000元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导致《和解协议》不能达成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和解协议》无效,经查,五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4日***公司支付涉案租金300000元、200000元,上诉人未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租金,构成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以致《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有权继续诉讼,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拖欠租金的数额问题。
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拖欠租金1923725.21元。诉讼中,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五建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前尚欠远鸿公司租金本金1513818.68元,这是双方对截止2019年8月9日尚欠租金的再次结算,应予认定。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3日、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租金合计50000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应为1013818.68元(1513818.68元-5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513818.68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由于《和解协议》确认的结算截止时间在2019年8月9日,涵盖了2019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600000元的时间,上诉人要求以截止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拖欠租金1923725.21元确认租金本金为基数,减去2019年5月支付600000元和2019年12月支付500000元租金,确定尚欠租金为823725.2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若五建公司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租金的0.2‰每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远鸿公司,但不得超过所欠租金总金额的3%。违约金的约定按天累计,但不得超过上限。因上诉人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上诉人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尚欠租金1923725.21元,被上诉人以此租金为违约金起算点。酌定以1923725.21元的3%即57711.76元确认违约金数额,并没有超出分段按天计算违约金累计数额后上诉人应实际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57711.76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以欠付823725.21元租金的3%即24711.76元认定违约金,与上诉人一直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累计数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远鸿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7711.76元。三、驳回广西远鸿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远鸿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013818.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32元(远鸿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1元(五建公司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3763元,***公司负担11310元,五建公司负担22453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