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166号
原告:兆和智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贤路20号台州工业园办公楼1002、1003室。
法定代表人:徐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兆和智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智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和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被告***,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和智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英建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英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施工。天力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后刘某安排***负责组建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9月23日,***联系原告公司胡成刚,由胡成刚介绍被告***给***到刘某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不是原告分包业务,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工作及业务关联。天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受伤期间,整个工作过程属于天力公司分包项目,同时协助***以英建公司员工身份办理涉案工程入厂工作证和签署《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承诺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应认定为天力公司雇佣***。刘某、***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天力公司作为英建公司分包业务的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天力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后来受伤了我才认识***。被告天力公司需要工人,我找了几个人,胡成刚也找了几个人,***是胡成刚找过去的。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1、***经过原告招募到案涉工地从事设备管道安装工作,***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原告与***约定了工资标准以及上下班的时间,并且进行考核、发放工资和误工费,原告为***投保雇主责任险,这些均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原告不承认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和***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并且原告作为用工主体,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用工责任。2、劳动仲裁时,一开始***并没有提到被告天力公司,可以证明***并不知道被告天力公司的存在,没有与被告天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天力公司招募的,被告天力公司也没有对其安排工作及考核,被告天力公司完全不知道***,与***之间没有用工合意和事实,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兆和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安装工程、石化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非标制作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工业自动化工程、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广告制作及安装;五金、建筑材料、标准件、模具、机械设备、环保设备、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除外)销售;废品回收(不含生产性废品旧物金属);锅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及起重设备的安装、检修、改造;机电设备、化工设备、新能源设备的制作、安装及技术研发、技术服务等。
2020年7月21日,被告天力公司与案外人昆山英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建公司)签订了《宏恒胜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淮安综保区ZXXX二期动力机房及一次配-空压及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英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施工。被告天力公司陈述其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某,被告***陈述案外人刘某联系其雇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被告***经原告兆和智公司员工胡成刚介绍在涉案工程从事设备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9月22日,原告兆和智公司为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止期为2021年6月30日。
2020年9月23日,被告***开始在涉案工程工作,工资350元/天。同时,被告***也在原告安排下在盐化工厂、旺旺工厂、膳魔师工厂施工。2020年12月16日,被告***在涉案工地因受伤入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原告兆和智公司向被告***支付包含涉案工地在内的67天工资合计23450元。
2021年6月4日,被告***因本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招用在涉案工程从事设备管道安装工作,同时被告***也在原告指派下前往其他工地施工,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及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认定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兆和智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兆和智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兆和智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5)。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茜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