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办事处长江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邹坞镇东**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邹坞镇**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镇**村北。
负责人:杨成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19)鲁1721民初58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将涉案沙子运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沙子质量存在问题,就与被上诉人员工联系,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并且属于接收货款一方;另外,涉案标的物现在上诉人处存放,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省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19)鲁1721民初58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审理。
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顺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上诉人***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卖方为被上诉人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人***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11万元,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被上诉人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当事人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枣庄市***辖区内,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山东省**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