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3159号
上诉人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建材公司)、山东顺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以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请求被上诉人核实陶庄分公司是否通过工作人员候化青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沙子,并将核实情况向法庭汇报。从一审认定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就是通过的工作人员候化青出售给上诉人涉案沙子,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候化青对录音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请求,明显不当。现在上诉人可以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
顺兴建材公司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顺兴水泥公司未陈述意见。
盛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返还货款9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顺兴建材公司在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履行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顺兴水泥公司对被告顺兴建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为购买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的沙子,向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预付货款9万元。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从2019年10月11日至该月13日先后共向原告供应沙子461.57吨。另认定,原告向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预购沙子时,双方没有约定沙子的质量标准。庭审时,原告主张接收沙子时没有发现沙子外观有质量瑕疵,是在使用不足10吨后才发现沙子质量有问题,并于2019年10月14日就沙子的质量问题向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了反映,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盛伟与***进行了电话沟通,根据录音光盘记载的本次通话内容,能够说明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出售的沙子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该违约行为致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出卖的沙子有质量问题,对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欲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唯一证据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盛伟与被告顺兴建材陶庄分公司销售人员***手机通话内容制作的录音光盘,但原告未提供该次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光盘录音是从原始载体中复制而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沙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本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山东顺兴水泥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录音予以佐证。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沙子的含泥量并无国家标准,双方亦未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质量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沙子含泥量大属于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故对其提交的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曹县盛玛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孙梦审判员单伟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