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鲁0403执92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方中锋、方中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方中锋、方中帅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方中锋、方中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10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收入情况及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顺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方中锋、方中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到本院,询问其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及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苗代理审判员*鹏
书记员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