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16号武汉创意天地(一期)9、10、11栋及商业中心栋11号楼9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舒安源,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年与被上诉人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舒安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年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种子款5646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原告追要2016年交售给预约生产公司(被上诉人)29720公斤种子,几年来一直追要被上诉人种子款564680元至今分文未给。被上诉人采取鱼目混珠,偷换概念,拿我生产急要钱用的疼指头,转移视线,找第三人替死鬼等不当措施,将我的种子款消失了,让我没地方要。本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我的种子,但从来没有给付过一分钱。一审法官不听上诉人的意见,不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对其欺诈的辩护不能正确认定,一片之词相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词(事实上代理人因为不知真相,回答事实断章取义,用词模糊混淆),形成冤案。法庭开庭程序不严谨,就让一个书记员问问情况,就形成了判决书。为此,特具上诉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希望还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舒安源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述称:关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从**年处调运3万公斤水稻种子合同一事,我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但是2018年5月22日,我和**年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种子生产补充协议》约定,我们从2014年至2018年5月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双方最终确定的应付款为225645.5元,应付款中包含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从**年处调种3万公斤的款项,就是他们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在双方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记录为“日期:2017年1月7日,品种名称:2015-乔(水稻),数量29720公斤,单价19元,金额564680元”。我2018年5月28日收到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25645.5元后,在同一天转账给了**年。
上诉人**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年支付制种货款570000元,并给付2017年6月30日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2.判令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8年,**年、舒安源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水稻种子的生产合同关系。期间,**年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由**年向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调运供应30000公斤的水稻种子。该合同约定:种子价格为19元/公斤,青稞≤3‰;种子入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复检合格,及海南鉴定纯度达标后于来年6月30日前结算;若因种子纯度不达标或青稞超标,造成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年全部承担;交货期限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最迟在2017年2月20日前全部发运结束。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收到**年供应的29720公斤种子,价值564680元。2018年5月22日,**年、舒安源作为乙方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种子生产补充协议》及附件对账明细。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收款人为舒安源)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应付款225645.5元,双方从2014年至2018年5月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双方确认签字的对账明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为双方生产、调运种子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内容如与原合同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的签署处甲方处加盖了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乙方处由**年、舒安源的签名及捺印。作为该补充协议附件的对账明细,载明了**年、舒安源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就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并包含了前述的29720公斤种子。该对账明细有**年、舒安源的签名及捺印,并有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2018年5月28日,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向舒安源支付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225645.5元。同日,舒安源向**年支付了该款项。之后,**年要求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前述的29720公斤种子款项,遂于2018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关于**年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舒安源的述称意见,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根据**年提交的《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补充协议》、手机短信息,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补充协议》及附件、入库单、舒安源提交的收条,结合**年、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舒安源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年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补充协议》及附件对账明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种子生产补充协议》及附件,**年、舒安源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长期的种子生产合同关系。**年、舒安源向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种子,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向**年、舒安源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种子生产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年的指定收款人(舒安源)支付应付款225645.5元,则**年、舒安源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18年5月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28日向舒安源支付了该款项,舒安源在当日向**年支付了该款项。同时,《种子生产补充协议》是作为此前双方签订生产、调运种子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在作为《种子生产补充协议》附件的对账明细中,列明了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收到了**年调运供应的《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所约定的种子29720公斤。据此,**年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就2014年至2018年之间发生的所有款项已结清,包含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水稻种子生产合同》。故**年提出要求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年、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结清201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水稻种子生产合同》,该合同的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种子生产补充协议》也未约定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以**年提出要求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年提出其是被欺骗的情况下才在《种子生产补充协议》的附件对账明细签字的主张。因**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年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对账明细上的签字和捺印均是真实的,所以**年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年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年当庭出示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补充协议是受欺骗所签。被上诉人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一审时上诉人已跟法院说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种子生产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年的指定收款人(舒安源)支付应付款225645.5元,则**年、舒安源与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18年5月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2018年5月28日,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向**年的指定收款人舒安源转账支付了该款项,故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年虽上诉称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29720公斤种子款564680元,但《种子生产补充协议》所附对账明细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29720公斤种子款,本案当事人均在该对账明细签字确认。**年认为签字系受欺诈,但证据不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曹 芳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优子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