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16号武汉创意天地(一期)9、10、11栋及商业中心栋11号楼9层1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达咸街58号。
法定代表人:余晟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嘉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农供应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垦锦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759615.78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水稻种子储存等专业性问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存在巨大争议,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且一审法院并未告知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种子储存等专业性问题并不了解,庭审时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未进行调查和归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的证据后亦未组织双方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4.上诉人储存的水稻种子大量长虫后,上诉人委托咸宁市尚诚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该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本案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嘉农供应链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提交证据延误,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其后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3.一审法院合理安排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全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遭受损失,则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违约是否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上诉人仅以其水稻种子生虫来间接推测被上诉人违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垦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农供应链公司赔偿种子损失费2981837.96元(包括种子成本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2.判令嘉农供应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垦锦绣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7837元(包括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力资费、仓储费、公证费、为降低损失购买机器设备的费用等);3.判令嘉农供应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中垦锦绣公司与被告嘉农供应链公司(原名湖北供销嘉鱼农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65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冷库部分场地出租给乙方(原告),用于种子储存,开机时间为每年的5月-10月,温度控制在5℃至10℃,库内相对湿度保持在65%以下,过了开机时间在常温下储存种子,乙方种子入库冷藏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乙方储存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拒绝入库,甲方只保证库内环境温湿度条件,确保冷藏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8日向被告仓库存入种子。2018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17日、6月19日,原告又将一批种子存入被告仓库,入库前未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例行到被告仓库查看种子时,发现空调未开机,4号库及5号库的库内温度均超过合同约定温度。2018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又抽取4号库、5号库种子在太阳下晒,发现有生虫问题,原告遂于2018年7月5日安排工作人员及湖北省咸宁市尚诚公证处到4、5号库抽样封存,并将封样送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但未将检验报告提交被告及法庭。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82132元。此后,原、被告沟通协商未果,2019年4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报告、《65冷库租赁合同》、种子进出库记录、客户到货单、公证书、《告知函》、《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关于种子存储事宜的回函》、《关于种子存储不当后续处理事宜的函告》、《回函》、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主要农作物种子贮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贮藏》、《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垦锦绣公司诉称被告嘉农供应链公司违约致其种子损失2981837.9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7838元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其一,虽然原告存储种子的被告4号库、5号库在2018年6月27日当天存在空调未开机、库内温度高于合同约定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在此前近两个月(5月1日至6月27日)均未开启空调,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他时间段被告未提供适宜种子存储的环境,尤其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17日、6月19日均向被告仓库存入种子,原告均有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均未对被告的存储环境提出异议,该事实与原告诉称被告将近两个月空调未开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主要农作物种子贮藏(UDC633-156,GB7415-87)》1.1.1规定“仓库:…能通风…”,2.4规定“…库内温、湿度较高时,应予通风…”,被告辩称2018年6月27日空调未开机,是对冷库机组进行调试、开库通风,以避免夏季空气湿度过大影响种子湿度,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库通风行为违反种子存储操作规范,故不能仅因被告2018年6月27日开库通风时空调未开机而认定被告违约。其二,原告诉称其已将存放于被告4号库、5号库的种子抽样送至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经检验种子水分含量上升、芽率大幅度降低,该检验报告原告能够提交也应当提交,但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种子出库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7元,减半收取计16918元,由原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中垦锦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种子发芽率报告,拟证明上诉人在将种子入库时,种子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证据2为种子检验报告,拟证明种子在入库储存后,被送检的种子质量不合格。证据3为客户出货单、汇款凭据、购销合同,拟证明在种子质量出现问题后,上诉人将剩余的储存种子进行了低价销售,导致种子生命周期大幅缩短,造成了相关的损失。证据4为被上诉人冷库操作规程,拟证明被上诉人应按照该规程做好工作记录,而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该项工作。证据5为录音资料和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将种子储存后,被上诉人未将仓库空调开机,导致储存环境不符合种子存储的条件。被上诉人嘉农供应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报告中的种子即为上诉人入库的种子,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时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种子的检验报告,证明该批种子质量并未出现问题。上诉人抽检种子和送检的样本为10份,而上诉人仅提交了2份发芽率未达到80%的检验报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提交全部的检验报告,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且该检验报告中也载明了仅对来样负责。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产生纠纷后,上诉人自主将储存于被上诉人仓库的种子及时出库,并对外销售,上述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损失。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该操作规程完成相应工作。证据5的录音内容不真实,照片真实,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该批种子在储存前,上诉人的负责人告诉被上诉人,其有一批陈种子临时储存一下,双方便没有配合进行检验,且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仓储租赁费用,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涉及的储存种子,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的内容真实,中垦锦绣公司与嘉农供应链公司均认可除该2份样品检验报告外,另8份样品检验报告载明了种子的发芽率达到80%以上;证据3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但仅为嘉农供应链公司工作操作规范,不能达到中垦锦绣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录音材料,因无法核实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照片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中垦锦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中垦锦绣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3月20日、11月13日将其储存的种子全部出库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农供应链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约定的过错责任及应否赔偿中垦锦绣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中垦锦绣公司与嘉农供应链公司因储存水稻种子引起的仓储合同纠纷,考量该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应从双方当事人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等方面来予以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过错规定为归责事由时,要求非违约方仅就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垦锦绣公司提供了录音、照片等资料证明嘉农供应链公司未按照约定保证库内温度和湿度。因该保管行为为连续的行为,中垦锦绣公司仅以2018年6月27日空调未开机,而推定嘉农供应链公司存在保管不善的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双方签订的《65冷库租赁合同》约定,中垦锦绣公司的种子入库冷藏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其储存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拒绝入库,嘉农供应链公司只保证库内环境温湿度条件,确保冷藏质量。因双方对入库的种子未进行验收,在中垦锦绣公司对种子质量产生异议时,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储存的种子在入库时即符合其诉称的质量标准,且在中垦锦绣公司对储存后的种子质量提出异议时,其委托湖北省咸宁市尚诚公证处到4号、5号库抽样封存,并将封样送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却未将封样检验报告提交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垦锦绣公司提交了2份封样检验报告,而该报告仅载明了送检水稻种子的净度、水分、发芽率,送检验种子是否全部不符合种子质量标准,是否存在因保管不善引起的质量问题,尚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最后,因过错责任造成的损失计算亦是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本案中,中垦锦绣公司已将其储存的全部种子予以了出库处理,其虽然提供了客户出货单、电子银行回单及种子购销合同等证据对其损失予以了主张,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垦锦绣公司储存的种子因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了成本、预期利益等方面的损失。
综上所述,中垦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7元,由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