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41061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65号海珀兰轩小区3幢1单元2层10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3888785XM,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为,中电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56620元,**公司无须向中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中电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设备没有在约定时间2019年11月25日交货的客观原因是中电公司因生产能力受限未能及时完成生产的事实。2、一审认定**公司支付提货款违约属事实错误。关于支付提货款主要依据是《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发货前再付提货款”,但该约定关于支付提货款具体时间不明确,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及案件事实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提货款应在约定发货时间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根据庭审全部证据,在2019年12月31日,李国玉才微信向王金平发送设备装车视频,并通知“现在打款”,随后1小时内,**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提货款。3、延迟交货时间应包含途中运输时间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实。本案中,中电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才将涉案产品交付至交货地,逾期交货时间长达48天。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律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错误。在**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没有完成生产,且交付时间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精神,有权暂缓支付提货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一)项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处理。
中电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1、产品交付的履行方式就是买受人自提,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公司坚持认为在工地交货不符合事实,**公司主张运输合同是后补的也是虚假陈述。2、**公司在提货款的支付环节构成先期违约,中电公司根据约定顺延交货不属于违约。3、**公司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抗辩权利,也没有将所谓的抗辩通知中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4.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合同总额的20%即36.40万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计息,合同金额的10%即18.20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计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保全保险费1680元、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电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256620元;2.判令中电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中电公司作为出卖人、**公司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关于“标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的条款约定产品为1台油浸式变压器,总计182万元(备注不含运费),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第五条关于“收货单位”的条款约定详细交货地点为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第六条关于“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的条款约定为买受人自提;第七条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的条款约定货到工地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条款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提货款,货到工地安装通电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或者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两者先到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变压器通电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内交货,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关于“其他约定事项”的条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交货期顺延。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李国平作为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王虎签字确认。
合同订立后,**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10月10日分别向中电公司汇付预付款10万元、62.8万元,于11月19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电公司支付提货款20万元,于12月31日向中电公司汇付提货款34.6万元,合计支付127.4万元。尚余货款54.6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12月23日,中电公司向**公司开具全额1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1月11日,**公司员工王金平来到扬中,中电公司员工李国玉接待。庭审中,**公司陈述王金平此行系来中电公司催货,但到现场后发现设备并未制造完毕,后为了激励中电公司尽快交货,**公司于11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提货款。对此,中电公司称彼时距离交货期尚早,且**公司也未支付提货款,李国玉邀请并接待王金平,是为了争取将来有其他的合作机会,而非是王金平前来催货。2019年12月4日,王金平通过微信向李国玉发送一份没盖章的《催告函》,内容为中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预付款后未在45天内交货,违反约定,要求中电公司收到催告函尽快联系**公司组织发货。李国玉要求王金平盖章,后王金平告知已通过顺丰快递寄出,但中电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书面函件。2019年12月16日至27日间,李国玉通过微信向王金平发送了一些反映设备生产情况的小视频和照片。2019年12月28日,李国玉通过微信向王金平发送了技术协议并转发了一张聊天截图,内容为询问铭牌、试验报告有没有好,对方答星期一才能做试验,没有数据也不好出铭牌。2019年12月31日(周二),李国玉通过微信向王金平发送了设备的装车视频并问款项是否在办,当日下午,王金平将付款346000元的截图发送给李国玉。当日,涉案变压器装车运往陕西。
2020年1月4日,变压器附件到达陕西项目部,李国玉微信告知王金平现场只剩司机和吊车在,没有安装队的人。2020年1月13日,李国玉微信告知王金平变压器到位。2020年5月中旬,中电公司派员前往设备现场进行安装试验。2020年5月12日,案涉变压器完成了安装试验。2020年5月14日,中电公司的服务工程师填写了“服务监督卡”,其中详细处理方案处写明“客户三次要求我司派服务人员来现场配合安装,安装公司都推脱没时间,第四次我在赶往现场时他们自己在安装低压管时把大扳手丢到里面去了,经他们放油从……”,王金平作为客户在该服务监督卡上签字并注明“变压器已安装完毕”。2020年6月4日,李国玉通过微信向王金平发送了一份“用户证明”。次日,王金平通过微信将加盖了**公司公章的“用户证明”发送给了李国玉,内容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中电公司组织专门人员实时沟通技术、生产事宜……设备顺利安装、调试、运行,设备运行至今,各项技术指标良好。此证明仅限用于投标时使用,除此之外此证明一律无效”。对于出具该证明的原因,庭审中**公司陈述系因中电公司投标需要。2020年9月9日,案涉变压器通电运行。
2020年9月20日,**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出一份索赔告知函,称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了预付款72.80万元,但中电公司违约长期未交付货物,2020年4月6日才货到开工,违约130天,产生违约金709800元,要求中电公司扣除尾款546000元后支付**公司违约金163800元;称设备到场后中电公司一直未安排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要求中电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承诺书及变压器质量保证书等短缺资料。
此后,中电公司因向**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于2020年9月27日提起了本案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中电公司申请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了保全费3320元及保全保险费1680元。
审理中,中电公司提供了**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市鑫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时间:2019年9月20日”,约定案涉变压器由中电公司运至靖边采油厂姬家畔变电站现场。审理中,**公司称系2020年1月14日与运输公司补签的。对此,还查明,2019年12月22日,王金平通过微信询问李国玉运费是否和王总沟通,李国玉回复“他说根据运输合同付款”,“你付款对方开票”。2020年1月3日,运输公司向**公司开具了105000元的运输费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14日,王金平通过微信将《货物运输合同》的图片发送给李国玉,李国玉回复“王总说,就位好,现场确认付款”。后李国玉多次催促王金平支付运费。2020年4月30日,**公司支付了运费。
本案审理中,**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45日即2019年11月25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而中电公司直至2020年1月14日才履行供货义务,延期48天,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6620元。中电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变压器由买家自提,且**公司应在中电公司发货前支付提货款,而其逾期支付提货款,中电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期限,故中电公司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方面。**公司对尚欠中电公司合同价款54.6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36.40万元应予货到工地安装通电调试合格(或者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案涉变压器已于2020年1月13日到达工地,故**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2月13日支付20%的合同款36.40万,但**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中电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6.40万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仅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限为变压器通电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未对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对此,鉴于质保金具有担保货物质量的保证金性质,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其支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其性质,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不应早于合同质保期限。涉案变压器于2020年9月9日通电运行,故案涉质保金不应早于2021年9月9日前支付,亦不应早于该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中电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中电公司有权主张**公司支付该18.20万元质保金及自2021年9月10日起开始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对**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中电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出卖人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19日起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基础。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合案涉合同履行的整体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公司应向中电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为:合同价款54.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36.40万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8.20万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反诉方面。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电公司的抗辩主张,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中电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情况,也即中电公司是否需向**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违约金。
一方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虽约定详细交货地点为“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但合同第一条备注中明确载明“不含运费”,第六条关于“运输方式及达到站港和费用”的条款明确约定为“买受人自提”,再结合**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地点并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案涉变压器的交货方式应认定为由**公司到中电公司自提。故中电公司的所谓交货的义务,实际是在规定交货期限内将变压器生产完毕并通知**公司来提取货物。
另一方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天”,第八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条款又约定“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提货款”,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提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是否需要中电公司通知**公司支付提货款。**公司和中电公司遂由此产生了争议:
**公司方面。该公司提供了王金平和李国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内容来看,**公司一直在等待和催促中电公司尽快交货,中电公司也多次向**公司反馈变压器生产情况,且中电公司确实未能在2019年11月25日前生产完毕案涉变压器。故**公司之所以最终选择在中电公司具备交货条件的当日支付完毕提货款,不排除确实是出于担心中电公司生产能力不足、交货时间迟迟不能确定的考虑。由此,**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发货前再付提货款”,是指中电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生产完毕,通知**公司在发货前支付提货款,且支付提货款的期限是根据中电公司的发货时间确定的,与45天交货期限并无关系,故主张本案合同履行顺序应为:1.订立合同——2.**公司支付完毕预付款(开始计算交货期限)——3.中电公司生产变压器——4.中电公司通知**公司支付提货款——5.**公司支付提货款——6.**公司提走案涉变压器。**公司提出,中电公司未能在45天交货期限内生产完毕变压器,而是直至2019年12月31日才生产完毕装车并通知**公司支付提货款,故中电公司确实存在交货延迟的违约情况。
中电公司方面。该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发货前再付提货款”,故**公司支付提货款的义务在中电公司发货之前,因此中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在**公司未支付完毕提货款的情况下顺延交货,故主张本案合同履行顺序应为:1.订立合同——2.**公司支付完毕预付款(开始计算交货期限)——3.中电公司生产变压器——4.**公司支付提货款——5.**公司从中电公司提货。中电公司提出,该公司在**公司支付完毕提货款的当日即装车发货,故中电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况。
由此可见,如何理解《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提货款支付的规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发货前再付……提货款”,从字面意思来看,支付提货款的顺序在发货之前,且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交货期顺延”,由此可见,付款是交货的先决条件,该条所指的货款,应当即包括预付款,也包括提货款。此外,提货款占合同总金额的30%,将提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在发货之前,实际是对中电公司货款回笼的一种保障,从该角度而言,**公司未支付完毕提货款,中电公司即有权不发货。再者,案涉合同既未明确约定提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中电公司需在发货前通知**公司支付提货款,而合同又约定了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天”,该条规定应属于合同的框架性规定。因此,通过对合同条文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支付提货款的义务应当在中电公司发货之前,且**公司支付提货款的期限也应在预付款支付完毕45天内,若**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完毕足额提货款,则中电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期。
本案中,若**公司在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支付完毕了约定数额的提货款,则中电公司根据合同必须保证**公司最迟能在预付款到账后第45天可提走案涉变压器;反之,若**公司未能在预付款到账45天内支付足额提货款,**公司实属违约,中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公司不能在预付款到账45天内提走案涉变压器的责任不在中电公司,但中电公司也应当在**公司支付提货款后第一时间保证**公司能够提走货物。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支付完毕预付款,据此计算,交货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但**公司支付完毕预付款的时间是在2019年12月31日,而中电公司的变压器也是在当日装车运走。因此,中电公司在交付货物方面并未存在违约之处。另,**公司虽曾于2019年11月11日派王金平到中电公司,且王金平此行系催促发货的可能性也确实较大,但此时距离2019年11月25日的交货期尚远。**公司虽又曾于2019年12月4日向中电公司发出《催告函》,但此时**公司也并未向中电公司支付完毕提货款,故其催告行为缺乏正当性。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在**公司支付完毕提货款当日即将案涉变压器装车运输,其履行合同符合约定,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公司诉请中电公司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保险费。因**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造成中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全保险费为损失性质,与**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理应由**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公司货款本金5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金3640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82000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电公司保全保险费1680元;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99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19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36.4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货到工地安装通电调试合格后(或者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案涉变压器于2020年1月13日到达工地,故**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2月13日向中电公司支付合同款36.40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中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电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6.40万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18.2万元,质保期限为变压器通电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具有担保货物质量的保证金性质,依据其性质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不应早于合同质保期限。涉案变压器于2020年9月9日通电运行,质保期于2021年9月9日结束。**公司应于2021年9月10日向中电公司支付18.2万元剩余货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中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18.20万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其应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中电公司的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天,如未按约定时间内交货,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公司预付款到账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故中电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5日向**公司交付货物,中电公司未按期交货,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虽为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但运输方式为买受人自提,结合**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地点及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案涉变压器的交货方式应认定为由**公司到中电公司自提,即中电公司将变压器生产完毕并通知**公司提取货物。中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由李国玉通过微信向王金平发送了设备的装车视频,将涉案变压器装车运往陕西完成交货义务,中电公司逾期交货35天。根据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1100元(1820000×3‰×35=191100)。虽然中电公司辩称,**公司在提货款的支付环节构成先期违约,中电公司根据约定顺延交货不属于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在中电公司通知其发货前支付了全部提货款,在提货款的支付上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构成违约。且为催促中电公司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公司先后通过派员工王金平来到中电公司催货,通过微信向李国玉发送《催告函》等方式进行催货,中电公司因其生产状况均未能按期发货。故中电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中电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其可选择以其自有财产或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为本案诉讼提供担保,保全保险费非必要的诉讼支出,故中电公司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为其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中电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91100元;
四、驳回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99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19元,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3元,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