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617号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3888785XM,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瀚,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该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4689617Y,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致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9282.94元(从2018年6月22日至具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所得,一直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电器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03000元。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就该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总价为1373000元。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变压器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05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均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变压器等义务,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157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均已成就,但至今仍拖欠货款157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二份、发货单等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KV升压变压器9台,合同金额为1503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款20%,货到验收合格或货到工地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40%,并网验收或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30%,质保金10%货到工地一年内支付。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修改原合同总价为137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交付了9台变压器。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KV升压变压器一台,合同金额为20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并网验收或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30%,质保金10%货到工地一年内支付。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
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420200元,尚欠尾款157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其提供的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420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尾款15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10%货到工地一年内支付,原告从最后一次供货2017年12月1日后一年即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春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