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1501号
申请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3888785XM,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陆瀚。
被执行人: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4689617Y,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致玉。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1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案款1578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