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89号
原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55548782B,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经济开发区七乡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承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梦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3888785XM,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仁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梦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主变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编号W160820170303)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剩余的预付款37.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未还的预付款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主变及附属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36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全部预付款47.2万元,但由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4月19日所递交的设备排产计划都未能实质上响应合同需求,交货期再三拖延,根本无法满足项目工期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函告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双方签订合同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7日退还1.5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退还5万元,于2018年3月5日退还3万元,共计退还9.5万元,剩余37.7万元至今未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以42.7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等。
被告中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电子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原告五洲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中电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主变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同标的包括主变压器一台、配置油浸式M型开关一台、中性点间隙保护设备一套、进口胶囊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36万元,为乙方依约完成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后乙方所能取得的全部费用;交货地点为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现场,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合同货物在生产完成后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实际交货时间,乙方负责运输;货物价款按2:4:3:1的比例支付,采用银行电汇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满足条件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金额为47.2万元,到货后,支付到货金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项目通过整体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合同款;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甲方有权按照下列比例向乙方收取迟交违约金:迟交第一至第二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该批货物金额的0.5%,迟交第三至第五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该批货物金额的1%,迟交第五周后,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该批货物金额的1.5%,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如果乙方在达到迟交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470853.57元承兑汇票,于4月21日汇款1146.43元,付清了约定的预付款47.2万元。后因原告在到被告处查看生产进度时,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生产,原告委托的专业机构人员也认为被告无法按期提供设备,所以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盘县主变和箱变催缴会议纪要》,明确目前实际采购和生产进度,比中电计划的要晚,详细和最新的生产计划要材料到厂后才能最终明确,请中电公司每周更新汇报实际的生产进度并发给五洲公司。后原、被告就交货进行多次沟通,并协商鉴于天威云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变公司)有一台已经生产好的主变设备,可以采取由被告向云变公司直接购买,箱变设备仍由被告生产的方式,争取被告能够在合同期内供货,但最终被告未能与云变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也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供货。
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W160820170303的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主变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在我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预付款后,贵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4月19日所递交的设备排产计划都未能进行实质上响应合同需求。由于贵司报送我司的排产计划多次修改,交货期再三拖延且根据后续我司派驻贵司的BV工程师反馈贵司外购关键材料到货时间严重滞后导致交货时间根本无法满足项目工期要求,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款规定,我司现发函告知解除编号为W160820170303的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主变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贵司退还我司已支付给贵司的预付款427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7年12月7日退还原告1.5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退还5万元,于2018年3月5日退还3万元。后因被告未能继续退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主变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7.2万元,被告应当依约于2017年5月6日前交货,但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并经原告与其多次沟通后仍未能交付货物,故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采购合同于2017年5月10日通知函到达被告处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采购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涉案采购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47.2万元,但其仅于2017年12月7日退还原告1.5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退还5万元,于2018年3月5日退还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37.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而言,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47.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7965.5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以45.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396.08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以40.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319.59元,以上共计24681.17元;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7.7万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盘县老黑山一期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主变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于2017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预付款37.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8年3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4681.17元,自2018年3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3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7.5元,由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