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尚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尚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特213号
申请人:**,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立,北京市惠城(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熔芳,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尚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家居中心F号楼5层5010。
法定代表人:李洪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尚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21]第24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协议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内蒙古汇嘉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与尚亿公司签订的《人员兼职推荐协议》中约定“如有法律纠纷双方需诉之法律部门,由乙方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仲裁”,并未明确约定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后汇嘉公司与尚亿公司也未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为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该仲裁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仲裁庭由2021年4月1日组成,但是案涉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远远超出45日。(二)在仲裁案件中,尚亿公司请求的第一项为“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人员兼职推荐协议》”。但是裁决书中并未对该项仲裁请求作出回应,属于遗漏仲裁请求的行为。(三)根据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该案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立案,2021年4月1日组成仲裁庭,但是根据调取的证据表明,汇嘉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被注销,裁决书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主体已经消失,但是裁决结果依旧要求已经注销的主体承担责任。该案应驳回仲裁请求,要求尚亿公司重新提起仲裁裁决,由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并未注意到该问题,故仲裁案件严重违反程序。三、仲裁案件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汇嘉公司与尚亿公司签订的《人员兼职推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属于有效合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将该协议错误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属严重错误。退一步来讲,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尚亿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且其作为建筑行业的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汇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付出了实际的劳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义务,合同无效的后果均由汇嘉公司承担于法有悖。综上所述,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尚亿公司称,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尚亿公司与汇嘉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人员兼职推荐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有法律纠纷双方需诉至法律部门,由乙方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仲裁”。依据乙方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乙方的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而呼和浩特市范围内的仲裁委只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协议约定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之规定,若汇嘉公司对本案管辖有异议,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该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而不是现在。纵观本案的整个仲裁程序,汇嘉公司从来没有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该视为汇嘉公司认可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现在汇嘉公司因为仲裁裁决结果对自己不利以及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改口说本案不属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管辖,这是典型的选择性异议,没有任何道理。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有权审查合同效力且对合同效力作出裁决。协议解除的前提是协议有效,若协议无效,则不存在解除的前提条件,无需解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审查合同本身的效力,且有权依据审查的结果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因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合同效力主动审查是符合程序的,且没有遗漏仲裁请求。三、关于汇嘉公司的主体问题。本案在仲裁程序期间,**及另一名股东孔靖卉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汇嘉公司,显然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汇嘉公司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尤其是庭审调查,汇嘉公司只是强调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不应该被解除,费用也不应该向尚亿公司退还,始终没有提出主体注销的问题。现在汇嘉公司的股东又以该事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明显是在阻碍执行,拖延时间,该事由不能成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综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请求事项。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21]第24号裁决:一、汇嘉公司返还尚亿公司89000元;二、驳回尚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220元尚亿公司已预交,由尚亿公司承担4237元,汇嘉公司承担3983元,由汇嘉公司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尚亿公司。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汇嘉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被核准注销,股东为**、孔靖卉。
呼仲案字[2021]第24号案件的开庭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尚亿公司与汇嘉公司于开庭后均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呼仲案字[2021]第24号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关于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中,尚亿公司与汇嘉公司签订的《人员兼职推荐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有法律纠纷双方需诉之法律部门,由乙方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仲裁。”该协议中乙方为汇嘉公司,其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而呼和浩特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可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之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汇嘉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且汇嘉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积极应诉答辩,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仲裁审限超期、仲裁裁决遗漏仲裁请求以及汇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体注销但仲裁庭未变更当事人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一)关于仲裁审理期限问题。经查阅仲裁案卷,尚亿公司与汇嘉公司在仲裁开庭后均申请了调解,扣除60日的调解期限后,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遗漏了仲裁请求的问题。仲裁庭有权依据尚亿公司的仲裁请求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且合同有效应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故**主张仲裁庭遗漏了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体注销是否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仲裁开庭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汇嘉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仲裁庭申请了60日的调解期限,而其主体注销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汇嘉公司曾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主体注销情况及时向仲裁庭进行陈述说明,应视为汇嘉公司认可仲裁程序关于主体的认定,并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故**以仲裁庭未变更当事人为由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及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之情形,对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莹
审判员  韩 晶
审判员  齐 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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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郝利军
书记员董轩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