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8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47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中亿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办大苏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G0P8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中亿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预交2550元,本院退还原告25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