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2民初2611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