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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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1民初2194号
原告:江西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钟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86MBB2W。
法定代表人:余新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登水,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江西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登水、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奉新天工大道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砼,双方口头约定了预拌砼价格及付款方式等。2020年8月份原告开始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使用奉新达安公司商砼,用于江西省奉新县天工大道加油站,现尚欠商砼货款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本人承诺2021年11月20日付清所欠款项,如未及时付清,同意奉新达安公司同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尽快判决。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我要求原告给我开税票,税票开好后,我会交到我公司再想办法归还这笔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预拌商铺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余新冬。被告因其承建了奉新县天工大道加油站的项目,自2020年8月起向原告赊购预拌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021年1月对赊购材料进行对账,对账金额分别为40562元和64643元。此后,原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尚欠105000元未付,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20622197106××××)使用奉新达安公司商砼,用于江西奉新县天工大道加油站,现尚欠商砼货款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正,本人承诺2021年11月20日付清所欠款项。如未及时付清,同意奉新达安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11.1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原告开具税票后再付款,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给付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得据此提出抗辩并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