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1民初6159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116302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各节点的工程欠款为基数,以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14.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29日为19085047元;自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以30604760.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12月2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1630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工程款利息计算表》);2.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定金的利息3200000元;3.确认某甲公司对‘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一地块63#、64#、65#、77#、78#、79#、80#、95#楼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且某乙公司应配合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若无法确认前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则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66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66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以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之日);4.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一地块51#、53#至70#、74#至96#楼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诉请金额合计为5344808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某某(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并约定交纳履约定金600万,交付满200天后,某丙公司退回履约定金。同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地块一(下称“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依约支付了600万履约定金。2016年6月1日,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发出开工令。2017年3月11日,因案涉项目建筑面积调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次签订《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即多层建筑某甲公司垫资到第5层主体框架结构(5层顶板含砌体)施工完成,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85%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完工后60个工作日)完成且备案中承包人的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2%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1%的保修金。在实际履行过程,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调整为案涉项目的51#、53#-70#、74#-96#楼,建筑面积约25283.19平方米(详见施工许可证)。案涉项目因某乙公司未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原因导致停工,并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对某甲公司产生巨大损失。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某乙公司愿意将案涉项目63#、64#、65#、77#、78#、79#、80#、95#,约24663000元,抵给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且第五条约定,若某乙公司抵房屋后不足的差额,某乙公司应按所拖欠工程款金额1.5%计算月利息支付给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某甲公司复工并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11月11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房屋移交协议书》约定:1.确认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以《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所审定的金额为准,即55826021元;2.某乙公司将抵作工程款的房屋(63#、64#、65#、77#、78#、79#、80#、95#,共计4932.6平方米,约24663000元)移交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应配合办理产权登记。2021年8月9日,案涉项目全部房屋移交某乙公司。因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抵付工程款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便暂扣减房屋相抵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1163021元。某乙公司欠付各期工程款,应按约定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含各节点工程款利息,详见附件《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且应配合办理抵付工程款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若某乙公司无法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某乙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2466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包施工的“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一地块全部房产(含51#、53#至70#、74#至96#楼)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合同履约定金逾期返还利息,2018年4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所签署《停工补偿事项签证》明确履约定金逾期返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3月2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在《合同履约定金催讨函》中确认尚未返还的400万合同履约定金由某乙公司承继返还。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某甲公司确认尚欠履约定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20万包干。综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未解除,工程未全部竣工,应按已完工程量80%结算;且房屋抵款后的差额未确定,故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31163021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2016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8万平方米,但某甲公司仅施工完成2.5万平方米;因此,案涉合同未解除且工程未全部竣工,未达到支付竣工结算款97%的付款条件,应依约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原、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最终以2016年3月11日某某(福建)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依据。”某甲公司证据12《合同履约定金催讨函》也可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仅完工25283.19平方米,严重违反合同第一条第七款:“工程承包范围: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总平面规划图里三个地块中先行开工的一个地块包含的施工内容为准。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的约定施工内容,故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多层建筑承包人垫资到第五层主体框架结构施工完成……工程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第六条第五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备案中承包人的工作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根据上述约定,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由于案涉工程8万平方米施工内容未全部竣工,不符合竣工结算97%的付款条件,应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而不应按97%的比例进行结算。
(二)以房抵款的实际建筑面积未确定,故抵款后的差额也不能确定,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31163021元也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差额。《补充协议》第一条:“房屋抵工程款办法:……共计约493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约24663000元……”。该4932.6平方米并不是实际建筑面积,在实际建筑面积未确定的情况下,以房抵款后的差额也不能确定,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31163021元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差额。
二、以房抵款就是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故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1.2、工程款未能按节点足额支付逾期60天后发包人还无法支付工程款或未能按节点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60天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选用所建的建筑物,抵押给承包人作为工程未付款项,每平方米按折后价5000元,具体细节双方可另行协商。”根据该约定,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是,将某乙公司所建的建筑物抵押给某甲公司,按折后价5000元计算。由于案涉房屋地段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约1.2万元,5000元的折后价与市场价存在7000元每平方米的差价,这个折后价就是承担利息的方式。而且按照差价7000元单价计算,以4932.6平方米暂计,某甲公司已获利34528200元,还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因此,以房抵款的方式就是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利息的方式,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退一步说,即便某乙公司需支付利息,由于工程未全部竣工,且某甲公司系垫资施工,其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本金、起算点和利率均明显错误,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19085047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某甲公司系垫资施工,依法垫资利息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某甲公司主张的1.5%月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垫资施工,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1.5%月利息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利率,因此,即便计算利息,依法也应按年利率3.65%计算垫资利息,而不应按1.5%月利息计算。某甲公司诉请支付节点2800万*80%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补偿事项签证》第4点明确2800万工程量只是暂估价,即未进行具体进度结算,且还需扣减“1630万(5栋抵用工程款),且按照月利息1.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三)某甲公司诉请竣工验收后支付至55826021元*85%(47452117.85元)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第六条第4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85%支付工程款。”但本案工程未全部竣工,故不符合该节点的付款条件。2.某甲公司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2月3日,但双方直至2021年8月2日才签订《工程结算及房屋移交协议书》初步确定已完工程量的结算金额55826021元。此前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又如何确定付款金额,更何谈逾期利息。
(四)《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后,若有不足的差额部分,再以此计算利息;故已完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在以房抵债的差额确定之后。2018年2月1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抵工程款办法:甲方愿意将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地块一上由乙方承建的房屋77#、78#、79#、80#、95#、63#、64#、65#楼,共计约493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约24663000元,抵给乙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本项目工程款(具体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第四条约定:“上述房(产)屋抵工程款后的差额,多退少补,具体方式待工程结算手续完备后双方另行商定。”第五条约定:“若甲方抵房屋后不足的差额,甲方应按所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5%计算月利息支付给乙方。”
根据上述约定,在工程结算款确定之前,尚不知晓房屋价值高于还是低于工程款,因此,差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基础也不存在。因此,支付利息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1.房屋冲抵工程款后仍存在差额;2.工程款结算手续完备后;3.实际建筑面积确定后。
截至2021年8月2日,某甲公司委托的造价公司才出具初步审核金额55826021元的征求意见书,才初步明确以房抵款后存在差额。其次,《补充协议》约定房屋面积约493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在实际建筑面积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差额的金额也未确定,工程款结算手续不完备,利息起算的条件仍不成立。
因此,即便计算利息,本金应以差额为限,起算点也应在差额确定之后。
综上,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9085047元的本金、利息起算点利率均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某甲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仅完成2.5万平方米,且延误工期,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法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履约定金,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定额工期提前20%”,但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仅为2.5万平方米,剩余几万平方米未施工,且依照《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计算为定额总工期为382天,某甲公司实际延误工期=实际施工1624天-定额总工期382天-停工537)=705天。某甲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之规定,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履约定金及利息。
五、《协议书》并非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所谓的320万元包干利息;《合同履约定金催讨函》未约定400万元履约定金的还款时间,某乙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利息。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回复《合同履约定金催讨函》,同意替某丙公司返还剩余400万元履约定金,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022年1月返还400万元履约定金,《合同履约定金催讨函》并未约定400万元履约定金的还款时间和利息。2021年12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320万元包干利息,对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利息也已经纳入工程款结算,某甲公司不应重复主张。因此,某乙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利息。
六、案涉合同约定的5000元每平方米是办理抵押的方式,而不是变更产权;《补充协议》约定以5000元单价办理产权变更,违反了原合同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确认某甲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第八条第1.2款约定:“……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选用所建的建筑物,抵押给承包人作为工程款未付款项,每平方米按折后价5000元,具体细节双方可另行协商。”案涉房屋地段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约1.2万元,按7000元每平方米的差价计算,某甲公司已额外获利34528200元,因此,5000元每平方米是抵押的价格,而不是变更产权的价格。《补充协议》约定以5000元单价办理产权变更,违反了原合同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某甲公司要求变更产权的诉请。
若未确认某甲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于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应按已完工程总造价80%计算,且不应支付利息。若按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的时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为6个月,早已超过该期限,故某甲公司诉请自相矛盾,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法规,某甲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因此,若依据其自身主张的应付款之日2018年2月9日起算,应适用原司法解释,则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其无权行使该权利。故,其诉请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应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综上,某甲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525000元;2.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950813.29元;3.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定额工期提前20%。逾期竣工,某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后签订补充协议认可该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6月1日开工,2020年11月11日竣工,实际工期为1624天,定额总工期为382天,施工过程中停工537天,工期延误705天,应付违约金3525000元。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乙公司只向政府部门申请桩基先行施工,但某甲公司擅自超越申请施工范围违法施工,导致某乙公司受到行政处罚950813.29元,该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乙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2017年3月11日的施工合同。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履行主体、项目范围在实际履行中已发生变化。2016年3月11日,某某(福建)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项目用地是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最终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即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所示内容及某乙公司确认的设计交底记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且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金额进行调整,工程承包范围由原先的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变更为4.5万平方米,承包金额由原先的20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实际施工中,承包范围再次进行调整,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办理的施工许可证的范围施工了案涉项目的42幢(51#、53#-70#、74#-96#)(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二、案涉工程系由某乙公司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相关工期应予以顺延,某甲公司无须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第一,因某乙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导致工期延误,该期间工期应予以顺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政府已批准施工)。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亦告知建设单位已做好项目先行施工申请手续,要求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开工建设。基于信赖,某甲公司依照某乙公司的指令进场施工。之后因政府部门发现某乙公司违反规划建设案涉项目,导致案涉项目被责令停工、差点被强制拆除,工期也因此延误。案涉项目责令停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施工许可证也因此一直未能办理,直至规划整改通过,案涉项目于2018年2月14日办理了51#、53#-70#、74#-96#的施工许可证。且案涉项目在2018年6月15日经某丁公司鉴定工程质量合格后复工。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八条第1.1款之规定,某甲公司的工期应顺延667天(2016年8月18日-2018年6月15日)。第二,因某乙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根据合同约定,应予顺延工期。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某乙公司应分别在第五层主体框架结构施工完毕节点及此后的每月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分文未付。因此,依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顺延某甲公司的工期。第三,某乙公司迟延对外墙仿石漆样板进行确认,影响施工进度,延迟确认期间的工期应予以顺延。对外墙仿石漆样板材料的确认,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已提出确认申请,但直至2019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才就外墙仿石漆样板修改进行确认。该期间的工期应予顺延377天(2018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6日)。第四,某乙公司迟延组织竣工验收,由此产生的延误时间应自行承担。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报告》申请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一地块竣工验收,并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因某乙公司欠付勘察、设计、监理等款项,某乙公司不得已帮助垫付。2020年11月11日,案涉项目才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案涉项目拖延验收的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而且,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应以2020年1月6日为竣工日期。
综上,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月6日,实际工期1315天,如前所述仅第一及第三项就顺延1044天(667天+377天),而且某乙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某甲公司为本项目克服重重困难,在未领取工程款下,继续垫资施工、并垫付监理、设计、勘察等费用,帮助某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其使用。因此,某甲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无须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案涉工程系因某乙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系某乙公司违法行为造成,与某甲公司无关。
依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部分第八条第1.1条规定及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负责办理本项目的规划及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如前所述,在某乙公司告知政府已批准开工情形下,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某乙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便是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桩基施工,仍是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仍应被行政处罚。因此,某乙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产生的行政处罚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案涉项目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因其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被政府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接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内容为某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施工图所示的内容(不含绿化、消防)、某丙公司确认的设计交底记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总平面规划图里三个地块中先行开工的一个地块包含的施工内容(不含绿化、消防)为准。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暂定20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合同工期以某丙公司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政府已批准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定额工期提前20%(下雨天气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履约定金为600万元,施工单位履约定金全部交付满200天后,某丙公司退回履约定金。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按某丙公司另行分包(绿化、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的3%计取。单位工程施工至五层主体框架结构(含其墙体)后的每月进度款按80%支付(每月15日前报送进度工程量),监理人在收到工程量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某丙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多层建筑某甲公司垫资道五层主体框架结构(五层顶板含砌体)施工完成,高层建筑某甲公司垫资到第五层主体框架结构(不含砌体)施工完成,工程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完工后60个工作日)完成且备案中某甲公司的工作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余1%保修金。
某丙公司需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各项证件(包括施工许可证)、审批资料,并负责组织协调各方面关系。若因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工期顺延。工程款未能按节点足额支付逾期60天后某丙公司还无法支付工程款或未能按节点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60天后,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选用所建的建筑物,抵押给承包人作为工程未付款项,每平方米按折后价5000元,具体细节双方可另行协商。逾期竣工,每延迟一天,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5000元/天。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指定账户分四笔转账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600万元。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
2016年3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308),工程内容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地块一,发包人提供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施工图所示的内容(不含绿化、消防)。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2亿元。实际造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结算为准。
2016年6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开工建设,项目施工工期按此开工通知日期为准。
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SG****308的施工合同仅用于税务备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最终以2016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依据。
2017年3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再次签订《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接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总日历天数、工程款支付时间同2016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总价为准。合同工期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政府已批准施工)。履约定金为600万元,施工单位履约定金全部交付满200天后,某乙公司退回履约定金。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按某乙公司另行分包(绿化、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的3%计取。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及时报送本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文件等完整的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若某乙公司在60个工作日历内无法核对完成,某乙公司同意按审核的竣工结算总造价97%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
某乙公司需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各项证件(包括施工许可证)、审批资料,并负责组织协调各方面关系。若因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工期顺延。工程款未能按节点足额支付逾期60天后某乙公司还无法支付工程款或未能按节点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60天后,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选用所建的建筑物,抵押给承包人作为工程未付款项,每平方米按折后价5000元,具体细节双方可另行协商。逾期竣工,每延迟一天,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5000元/天。
2018年2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条款作出补充约定。房屋抵工程款办法:甲方愿意将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地块上由乙方承建��房屋77#、78#、79#、80#、95#、63#、64#、65#楼,约计493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约2466.3万元,抵给乙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本项目工程款(具体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甲方向乙方开具房产招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抵给乙方作为支付本项目工程款的房屋,乙方有权转抵给第三人作为支付本项目所欠工程款(工资款)和材料款。房屋交付条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移交本项目房屋之日起30日内将所抵的房屋移交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使用,乙方或乙方指定接收房屋的第三人必须符合甲方工业园入驻标准。房屋产权登记:甲方在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成就时,将上述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并经甲乙双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三方另行确认。上述房产抵工程款后的差额,多退少补,具体方式待工程结算手续完备后双方另行商定。若甲方抵房屋后不足的差额,甲方应按所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5%计算月利息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时间延期处理双方另商定。
2016年8月18日,福州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某甲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因案涉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责令立即停止施工。2017年5月3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向某乙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因某乙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责令其于2017年5月5日17时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2017年5月6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向某乙公司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于2017年5月9日组织拆除队伍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2018年1月15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向某乙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某乙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5月擅自进行建设,现已建成框架结构建筑物42座,其中53#-70#及74#-95#(共计40座)已建成5层封顶,51#已建成4层封顶,96#已建成2层。现场已建建筑的总建筑基地面积为5067.04平方米,现场已建建筑的总建筑面积为24657.93平方米(含阳台(全算)面积213.66平方米),其中封闭建筑部分面积为14204.61平方米,未封闭建筑部分面积为10453.32平方米。对以上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自行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罚款,即950813.29元。
2017年11月8日,政府部门通过案涉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其中地块一总建筑面积为45895平方米。2018年2月14日,上述项目一地块51#、53#-70#、74#-96#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总建筑面积为25283.19平方米。
2018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地块一63#、64#、65#、77#、78#、79#、80#、95#楼,共计约493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约24663000元,抵给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本项目工程款(具体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某乙公司在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成就时,将上述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某甲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上述房屋抵工程款的差额,多退少补,具体方式待工程结算手续完备后双方另行商定。
2018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停工补偿事项签证》,载明案涉项目地块一51#、53#-70#、74#-96#楼由某甲公司承建,因发包人某乙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导致停止施工,双方就案涉项目在停工期间造成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事宜,共同达成补偿事项金额认定,补偿金额合计认定为4500000元,经双方确认,列入案涉工程结算。其中42栋押金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为112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某乙公司支付400万元押金至某甲公司账户为止。42栋完成工程量为(2800万元×80%)-1630万元(5栋抵用工程款)=610万元(工程量为暂估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2月9日止的利息为1281000元。
案涉项目地块一于2018年6月复工。
2018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某乙公司对外墙仿石漆样板进行确认及修改部分予以签证。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予以确认签证。
2019年3月4日,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出具的《合同履约定金催讨函》上答复:收悉贵公司履约定金催讨函。根据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总平面规划图里三个地块中先行开工的一个地块包含的施工内容为准。鉴于项目地块一的实际情况,尚未返还的肆佰万元合同履约定金由某乙公司承继返还。
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报告,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1月7日,***在该报告上签署“收到转呈公司”。2020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丙方)、福州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1月9日就案涉项目地块一与乙方签订监理合同,因受疫情及其他因素影响,造成甲方支付款项不及时。现项目地块一其中多层51#、53-70#、74-96#已竣工,具备验收条件,为促进项目尽快竣工验收,丙方同意为甲方先垫付30万元给福州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部分监理费。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一周内配合甲、丙办理上述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2020年11月11日,案涉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工程规模为25283.19平方米。
2021年8月2日,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初步审定金额为55826021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审核结果的意见均签署同意。同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及房屋移交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同意以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所审定的金额为准作为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依据。本工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和乙方责任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甲乙双方以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条款执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将本项目工程的房屋全部移交给甲方自行保管,甲方同时将双方协议指定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的房屋(63#、64#、65#、77#、78#、79#、80#、95#楼,共计约493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约24663000元)移交给乙方,乙方拥有对抵债房屋的所有权,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做好产权登记手续。
2021年8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完成房屋移交手续,双方在《房屋移交表》上签章,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已完成施工的房屋移交给某乙公司。《房屋移交表》中体现的抵债房屋的地上建筑面积为4932.68平方米。
2021年12月2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尚欠乙方的本工程合同定金400万元本金,双方确认其中180万元由甲方代乙方股东***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剩余本金220万元按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的合同定金4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一致同意按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给乙方320万元包干利息,甲方同意列入一地块工程款结算时一并返还。
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共计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80万元。通过案外人福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代付履约保证金共计220万元。
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案涉项目地块一尚余20611.81平方米未进行施工。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铁路工程等。案涉项目工程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镇。
另查,案涉项目地块一的土地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已完工部分建筑的产权登记手续目前尚未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哪份合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实际履行合同;二、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主张某乙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抵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是否成立;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320万元是否成立;五、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的罚款损失950813.29元承担赔偿责任;六、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地块一已完工的楼房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哪份合同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实际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施工的建筑面积约为4.5万平方米,根据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取得的案涉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其中地块一的总建筑面积为45895平方米,某乙公司亦认可某甲公司承包范围为地块一,以上建筑面积基本吻合,故本院综合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
二、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施工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政府已批准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定额工期提前20%(下雨天气影响工期,工期顺延)。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12月9日停止施工,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方才取得案涉项目一地块51#、53#-70#、74#-9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6月复工。停工期间不能计入工期。2018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停工补偿事项签证》,可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请求某乙公司对外墙仿石漆样板进行确认及修改部分予以签证。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才予以确认签证;2020年1月7日,某乙公司员工***在某甲公司发出的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收到转呈公司”,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收到上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根据2020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丙方)、福州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可证明某乙公司因自身问题未能及时组织进行工程验收。综上,某乙公司因其自身违约或自身原因,由此产生的延误时间应由其自行承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主张某乙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抵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依约完成规划图地块一的全部施工内容,尚余两万多平方米未施工,未达到支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的条件。某甲公司认为,其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系因某乙公司未办理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办理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故某甲公司以此作为其未能按约完成剩余部分施工内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已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房屋移交协议书》,双方同意以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所审定的金额为准作为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依据。因此,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已通过双方结算总额为55826021元。
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认定问题。2021年8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及房屋移交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双方协议指定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的房屋(63#、64#、65#、77#、78#、79#、80#、95#楼,共计约4932.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约24663000元)移交给乙方,乙方拥有对抵债房屋的所有权,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做好产权登记手续。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房屋用于抵扣工程款,某乙公司认为系抵押给某甲公司,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某乙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配合某甲公司做好产权登记手续。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地块一已建成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应在上述抵债房产可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成就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房屋移交协议书》,单价固定为5000元/平方米,抵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932.6平方米为预估面积,协议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某甲公司提交的《房屋移交表》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章确认,其中体现的抵债房屋的地上建筑面积合计4932.68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可。故抵债房屋抵扣工程款的金额可确定为24663400元(5000元×4932.68平方米)。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为31162621元(55826021元-24663400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关于利息,根据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停工补偿事项签证》,约定42栋完成工程量为(28000000元×80%)-16300000元(5栋抵用工程款)=6100000元(工程量为暂估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2月9日止的利息为1281000元。某甲公司主张从2018年2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6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此后各节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应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款的85%。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则2020年12月3日是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后开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该节点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起以47452117.85元(55826021元×85%)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8日止。2021年8月9日,某乙公司交付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故自2021年8月9日起利息以22788717.85元为基数(55826021元×85%-24663400元)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竣工验收结算且备案中承包人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97%,2021年8月2日,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9月14日系逾期支付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故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利息以29487840.37元(55826021元×97%-2466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止。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保修金。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3日是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30个工作日后开始逾期支付工程总造价99%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1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以30604360.79元(55826021元×99%-2466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其余1%保修金,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12月22日是应支付100%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以31162621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320万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停工补偿事项签证》,双方约定42栋押金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为112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某乙公司支付400万元押金至某甲公司账户为止。可见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现某甲公司主张32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少于按上述方式计算得出的利息,故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320万元包干,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某甲公司是否应对某乙公司的罚款损失950813.29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方才取得案涉项目一地块51#、53#-70#、74#-9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某乙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进行建设而被处以行政罚款950813.29元。根据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其仅要求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开工建设,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要求某甲公司先行桩基工程施工,某甲公司依据某乙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某乙公司亦未要求某甲公司停工,故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擅自超越申请施工范围违法施工,致某乙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某甲公司对其已完工的楼房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享有欠付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工程于2021年8月2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亦适用于本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适用十八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本案优先受偿权以工程最终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工后60个工作日)完成且备案中某甲公司的工作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本工程于2021年8月2日完成工程结算,结合上述付款时间的约定,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提起诉讼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已完工部分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62621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6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止;自2020年12月3日起的利息以47452117.8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8月8日止。自2021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22788717.8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利息以29487840.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止;自2021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以30604360.79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止;自202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以31162621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自2020年12月3日起的利息均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定金的利息320万元;
三、某乙公司应在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一地块63#、64#、65#、77#、78#、79#、80#、95#楼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成就时,配合办理前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产权登记于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四、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1162621元范围内对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镇的全国高科技企业(海西)产业化基地项目地块一51#、53#至70#、74#至96#楼房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40元,由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801元,由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92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04元,由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福州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79239元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