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722财保4号
申请人:***,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美区居民,现住伊美区。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02848639R,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放置在申请人在嘉荫县××乡××村××在价值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以其在福民村的300平方米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现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请将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复印件,其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置在申请人***在嘉荫县××乡××村场院内的河沙约2000立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二、将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置在申请人***在嘉荫县××乡××村场院内的混凝土搅拌、输送及存储设备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将申请人***在嘉荫县××乡××村的30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