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5391号
原告: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525243.91元;2.判令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243.9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该日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交通流量调查设备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设备,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至今一直正常运行。2017年,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开具发票126万元。2020年,因国家税务政策发生变化,原17%税率调整为13%,合同总价款相应调减为1781538.64元,未开票金额调减为521538.64元。2020年9月7日,双方及案外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剩余款项支付转换协议》,约定相关事宜。2017年至2022年间,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五笔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9日,截至目前,仍欠付货款525243.91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迟延支付,还应向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需方)与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USYS-D055XM-CG013),主要约定:产品价款为合同总价180万元,产品报价详见《附件1产品报价清单》,本合同按暂定总价计算,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调整合同数量并按本合同单价采购,最终按实际收货或安装数量及本合同单价结算。乙方收款前需开具对应发票并移交甲方,乙方所开具的发票应为一般计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产品购销类17%。第一条第3款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预付款30%,预付款到账后20日内到货,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十日内为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票。(2)项目安装完毕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40%,在收款前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此笔款项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实际到货总额的剩余增值税专票。(3)项目在设备安装完成,调试、试运行3个月后经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25%。(4)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支付。第三条产品交货第2款约定交货期20天,交货期指双方确认订货到产品移交合格的时间。该条第6款还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甲方安装,乙方调试,在甲方安装期间乙方派一名专业工程师指导安装,乙方在调试过程中,甲方安排车辆及人员辅助,调试工期为20天。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产品保修期自货物移交验收合格之日起4年(乙方含安装调试的,保修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在约定的保修期内,乙方应对本合同的产品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第七条第6款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进行支付,则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迟延交货产品总价1%向乙方赔偿损失……以上违约金、罚款及相关损失……乙方通过法律手段向甲方追讨相应款项及违约金。合同另有附件1《产品报价清单》、附件2《产品技术参数、图片》、附件3《乙方技术服务内容及要求》,其中附件1具体载明的产品为交调检测单元,型号LTS-U9/10,品牌路安,数量138道,单价3480元,小计480240元;交通量调查主机,型号CJK-13,品牌路安,数量32套,单价41242.5元,小计1319760元;总计180万元。
同年10月16日、11月23日,2018年1月17日、2020年5月20日,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付款93183.75元、231682.5元、215133.75元、20万元,合计74万元。
2017年11月15日、24日、29日,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93183.75元、446816.25元、72万元,合计126万元。
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曾签订《合同剩余款项支付转换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USYS-D055XM-CG013),合同总金额180万元,采购交通量调查主机32套、交调监测单元138套。截止2020年9月7日,乙方已向甲方开具合同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万元,尚余开票金额54万元。截止2020年9月7日,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对应款项74万元,尚未收到合同款项106万元(税率调整差额18461.36元未扣除)。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原17%税率的增值税专票调整为13%税率的增值税专票。原尚余开票票额54万元调整为521538.64元。因甲方业务调整,现将部分未开票额的支付义务及对应未开发票的收益权益(496294.73元)转交给丙方,即以上金额由乙方向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应货款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未开票金额25243.91元的款项支付及已开票未付金额52万元的支付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支付义务与权利转换不影响原购销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甲方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依旧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另附剩余未开发票清单,显示交调监测单元,数量41.4道,单价3361.03元,小计139146.64元,数量0.4道开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1道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量调查主机,数量9.6套,单价39832.5,小计382392,数量0.6套开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9套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总计521538.64元。
前述转换协议签订后,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5243.91元的发票,向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496294.73元的发票。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日向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9062.73元。此外,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还举示2张出票人均为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7232元、30万元,合计4572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拟共同证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完成了496294.73元款项支付义务。
2023年12月1日,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因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
庭审中,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其本案所供应的货物就是购销合同附件1所载明的货品;因时间久远,发货单和收货单证据已经丢失,合同签订于2017年,目前已付款已到总货款的70%,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产品是否送达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产品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其没有保留货物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事后包括双方在内的公司共同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转换协议,也可以佐证其合同履约情况;转换协议签订于2020年9月7日,双方对该日之前的收款及发票开具情况都进行了明确。合同约定了四年的保修期,同时约定了交货期是20日、调试期是20日,质保期最迟应从合同签订后的40日开始计算,截至目前早已经过保修期,且保修期内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出过维修请求;本案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系因原合同总价180万元,税率调整后,合同总价变更为1781538.64元,认可已收到货款1256294.73元,尚欠货款525243.91元。所开具的发票都已经交付给对应主体,但目前没有交付证据。本案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合同剩余款项支付转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货品供应及调试后,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事后通过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同剩余款项支付转换协议》的方式,对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后续款项安排等进行了确认和约定,确认尚欠货款数额扣除税率调整差额后为1041538.64元,并将其中496294.73元债务转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5243.91债务仍由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质上变更了购销合同中的款项支付条件,本院对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含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留的质保金部分)525243.91元(545243.91元-已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转换协议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随时主张,但需给予必要准备时间。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意思表示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到达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酌定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需5日必要准备时间,逾期未支付,还应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降低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即为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为2024年6月20日,且计算标准为该日的LPR即年利率3.4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525243.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5243.9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45元,由原告武汉市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45元,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