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扬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宇扬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4民初1374号之一

原告:浙江**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东路36号4幢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G1E7G。

法定代表人:袁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之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波纹管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怀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旦云

书记员陶沈薇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