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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9626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045.7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301045.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500元,具体以实标清偿之日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30154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向被告施工的水城县XX景区温泉疗养中心供应水泥和砂石。经过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为816216元,尚欠货款301045.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案件实际受理之日2024年12月12日起算,以当时的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 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张《B公司物资采购管理表格》,主要载明:购货单位:水城县XX景区温泉疗养中心,供货单位:A公司,物资和金额分别为:水泥465吨,金额237150元,砂石5783立方米,金额579066元,备注:详见物资对账单台账。购货单位处有***等3人签字,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0日,供货单位处有A公司加盖公章。 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张《在施项目物资对账单台账》,台账载明的水泥、砂石总数量和总金额与《B公司物资采购管理表格》一致,主要是对每一笔供货的发生日期、数量和金额进行了详细列明,购货时间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购货单位处有***等3人签字,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0日,供货单位处有A公司加盖公章。 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7张《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前述《B公司物资采购管理表格》《在施项目物资对账单台账》的部分明细,《对账单》上均有***在购货单位处签字,A公司加盖公章,17张《对账单》列明金额合计773416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B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漫话依法治企/2017年法制漫画活动开始投票啦》的文章,其中载明了:“西南分公司XX”。 2021年2月9日,B公司通过尾号为0094的银行账户向A公司尾号为0037的账户转账10000元,用途为:付XX项目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供货总金额816216元减去已付款金额515170.3元就是起诉金额,已付金额515170.3元均是B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不知道是没有签订还是遗失找不到了。 再查明,202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1%。 上述事实,有A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B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资采购管理表格》《在施项目物资对账单台账》《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B公司从A公司处购买水泥、砂石等建材总计816216元,有B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的《B公司物资采购管理表格》等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A公司关于B公司欠付货款301045.7元的陈述。故对于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01045.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301045.7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1.6元,由B公司负担。(此款A公司已垫付,由B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