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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1220号 原告: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4489059.74元及利息(以4489059.7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起算,持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融时代XXXX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泵送等产品及服务,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对原合同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约定据实结算。202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根据2024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24年12月5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总货款金额为9372522.81元。因此,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4900000元,并未达到《和解协议》约定的要求,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到位。另外,根据原告查询被告公司现有被执行案件十余件且标的额已达上千万。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一方面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面被告属于经营状况恶化、商业信誉受损,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将拖欠的全部货款4472522.81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第8.2条第四、五、六项的约定,目前应支付的款项为对账金额的75%,未达到其他的支付节点。在欠付款的范围内同意支付利息,对利息自2025年1月9日开始计算无异议。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141794.81元,用9389059.74元乘以75%再减去4900000元得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恒融时代XXXX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恒融时代XXXX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结算与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1.1条约定,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对账,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对账单,在次月20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单上签字确认后生效(单独一人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乙方每月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在云筑网上(×××.cn)完成对账工作,如因对账原因导致的付款延期,乙方自行承担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网上完成的对账工作仅作为甲方物资数据指标的统计,最终结算仍按双方实际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执行。供货完毕后,按照甲方制度要求的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对账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合同第8.2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2)首次付款:1)第一组团展馆及沿街商业主体封顶、冰球馆主楼基础至正负零全部完成支付一次,周边车库至正负零全部完成支付一次(含安装工程包括:预留预埋及避雷);2)第二组团1#-5#楼及周边车库至正负零全部完成支付一次(含安装工程包括:预留预埋及避雷);3)6#-9#主楼基础至正负零全部完成支付一次,周边车库至正负零全部完成支付一次(含安装工程包括:预留预埋及避雷);上述施工节点完成后,完成相应对账工作30天内支付到已完成对账金额的65%的进度款;(3)各组团正负零以上按每个月度供应的货物进行对账,在完成当月对账工作后30天内支付当月对账金额的65%;(4)各标段合同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对账金额的75%;(5)所有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后,双方办理总结算,待甲方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个月内付清(无息);(6)甲方只有在收到发包人相应的工程款(或保修金)后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保修金),非甲方原因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保修金)时,乙方不能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催收且须保证连续供应;(7)因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索赔价款及其他依合同约定追加的合同价款由双方确认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所发生的费用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8)本次合同所述计划数量为暂定数量,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单价不因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标段划分等除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因外的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第16.2条约定,甲方不允许项目部人员擅自变更本合同以及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确认单等均以甲方加盖公章确认,除此之外,加盖任何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相关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乙方应及时提交甲方追认,甲方未盖章追认的,对甲方不产生效力。乙方与甲方项目部人员串通虚构发货单或结算单的,应向甲方承担支付虚构金额一倍的违约金。双方后又就原合同商品混凝土工程量及总价款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另查,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1月向被告供货,总供货金额为9389059.74元,被告已付款4900000元。 再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最晚时间为2023年7月7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完成全部竣工验收。 还查,原告与隶属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和解协议》,载明:“甲方: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鉴于2020年7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恒融时代XXXX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24年5月15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供货总金额为49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分期支付乙方已到期货款。甲方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总货款的70%,于2025年1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总货款的80%,于2025年4月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二、5%质保金,按照甲乙双方《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的时间以及条件退还。三、本协议壹拾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的印章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恒融时代XXXX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融时代XXXX混凝土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总供货金额9389059.74元及已付款金额4900000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各标段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对账金额的75%,所有材料全部供应完毕后,双方办理总结算,待被告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6个月内付清(无息)。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成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竣工验收的最晚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已供货金额的75%,即7041794.81元,现被告已支付4900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141794.8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9日起算利息的主张,被告对此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付金额为2141794.81元,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141794.81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系对合同付款时间节点的变更且该《和解协议》的盖章单位为被告的项目部,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协议在被告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而被告当庭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盖公章的人员具有被告的授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41794.81元及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41794.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90元,由原告威海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7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