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909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8744.79元,合计58744.7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计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名义与被告订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特勤消防站屋面栏杆等零星工程合同,合同金额9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70%,最终结算后付至95%,5%为维修款,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自己出资金、人力及亲自施工等依约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3月7日,被告确认合同工程款为90000元(见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2020年4月8日、2021年5月20日、2022年1月29日被告分别付款1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付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不付。原告虽以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但是工程资金、人力、施工等均由原告自己完成,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被告追索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中建六局(承包方)与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分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南港工业区特勤消防站屋面栏杆等零星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栏杆、旗杆、防爆室屋面等工程;暂定金额为90000元;工程定于2014年4月11日开工,2014年7月25日竣工;分包项目经理为***,职称为劳务队长。第20.2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且最终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工程款,扣留5%的作为维修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2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
2019年3月7日,中建六局在《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0000元,该结算确认表显示分包单位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转账10000元。中建六局于2021年5月20日向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转账2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10000元。中建六局对于上述付款无异议,认可系向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支付案涉工程款。
2024年4月24日,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4月8日***以我金属制品厂名义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南港工业区特勤消防站屋面栏杆零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最终确认为9万元。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付4万元(该4万元我厂已给付***),剩余5万元未给付。该工程所需资金、人力、施工等均由***完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当初我厂与***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的约定,案涉工程剩余未付的5万元工程款由***所有。”
庭审中,中建六局认可向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建六局认可欠付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天津市津南区某某金属制品厂已出具《证明》,表示***系以其名义与中建六局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由***完成,案涉工程剩余未付的5万元工程款由***所有。故对于***要求中建六局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建六局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7日进行结算,依据协议约定,本院对于***主张以500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6日的利息以及以4500元(90000元*5%)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6日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经核算,上述利息数额共计1031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10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34.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