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12民初933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5号路西8号路南(供销社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村境内2幢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下称中住公司)、第三人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明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明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23760.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中住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明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4-XZ2005-3#地工程0),约定由江苏明仕公司承揽中住公司下达的《指令单》上所有可修内容,工程名称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土建。2013年5月23日,被告中住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明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工程-N0.2-2013-SLH),约定由江苏明仕公司承揽中住公司下达的《指令单》上所有可修内容,工程名称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明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65660元,其中编号为2012-4-XZ2005-3#地工程0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638658元;编号为HT-工程-N0.2-2013-SLH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527002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中住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899.65元,尚欠2023760.3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一,江苏明仕公司和***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加州玫瑰元一期维修工程,加州玫瑰园一期工程属于中佳公司。中佳公司原来和中住公司是一个公司,后来中住公司单独经营,是独立的法人。中佳公司破产后,所有的债务都进行了交接,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原告不是给中住公司施工的。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江苏明仕公司和中住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是徐州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中住公司从未和徐州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结过任何账,也不知道这个公司,在企业名录上也没有查到这个公司。原告提供的这两份承包协议书上,结算单都是徐州明仕公司,而且结算单上工程序号、结算年月日、合同总造价以及合同文本、协议书文本格式完全一样。中住公司和江苏明仕公司已经结账,而且核实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大相径庭。中住公司对徐州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书提出异议,不认可这个证据。由于结算协议书是虚假的,本次诉讼也是虚假诉讼,中住公司要求法院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第三人江苏明仕公司述称,江苏明仕公司当时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时,就说明了甲方所有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均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时产生,甲方不因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或建设单位不及时结算工程款而承担先期付款给乙方的责任。现在因为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而且原告出具了撤回江苏明仕公司为第一被告的申请,不应把江苏明仕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中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明仕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4-XZ2005-3#地工程0),约定甲方将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安装工程交由江苏明仕公司施工,维修内容为甲方下达给乙方《指令单》上所有可修内容。合同暂定价50万元,包工包料,工程据实计算,只计取分部分项工程费及税金,规费、措施费及其他费用不再计取。中住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章,江苏明仕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字样。
2013年5月,中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明仕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T-工程-N0.2-2013-SLH),约定甲方将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土建工程交由江苏明仕公司施工,维修内容为甲方下达给乙方《指令单》上所有可修内容。合同暂定价100万元,包工包料,工程据实计算,只计取分部分项工程费及税金,规费、措施费及其他费用不再计取。中住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江苏明仕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章。
江苏明仕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泉山森林海一期2012至2013年维修及零星签证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全部内容,泉山森林海一期2013至2015年维修及零星签证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全部内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如有工程量变更,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或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结算价为准。乙方应按结算总价的1%作为管理费交纳给甲方等。该两份协议书抬头为“江苏名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落款处加盖“徐州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后原告组织工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工程提供两份结算协议书,其中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2-4-XZ2005-3#地工程),合同总价50万元,加变更增帐金额138658元,应结算金额638658元,实际结算金额638658元,其中质保金63865.8元,并注明乙方应负责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维修工程,并按合同项下之保修金额进行保修工作,在保修期间若不配合甲方维修,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队伍维修,所发生金额从保修金中扣除。本工程保修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对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T-工程-NO.2-2013-SLH),合同总价100万元,加变更增帐金额1527002元,应结算金额2527002元,实际结算金额2527002元,其中质保金252700.2元,亦注明乙方应负责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维修工程,并按合同项下之保修金额进行保修工作,在保修期间若不配合甲方维修,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队伍维修,所发生金额从保修金中扣除。本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两份结算协议书上中住公司均在甲方落款处签章,乙方落款处均加盖徐州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10月6日,江苏明仕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因甲乙双方先前签订的关于泉山森林海维修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单丢失,现经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重新出具确认书,以资信守:经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共计工程款2023760.35元。同日,江苏明仕公司与***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中住公司拖欠甲方泉山森林海维修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共计工程款2023760.35元及利息。现甲方同意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有权直接向债务人协商、诉讼索要该笔债权。2020年10月18日,江苏明仕公司向被告中住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土建、泉山森林海一期维修工程-安装工程,截止2020年10月18日,贵公司尚欠付我公司上述项目工程款2023760.35元及利息。我公司已依法将对贵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合同汇总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先生,请贵公司直接向***先生清偿并履行合同义务。江苏明仕公司将该通知书邮寄至徐州市铜山区,显示于2020年11月3日“他人代收”。庭审中中住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
另,本案立案时,原告列江苏明仕公司、中住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将江苏明仕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并明确基于被告中住公司发包人身份向中住公司主张责任,不向江苏明仕公司主张责任。2020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撤回被告江苏明仕公司的申请,同日向江苏明仕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我之前以江苏明仕公司资质与中住公司签订的泉山森林海维修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审计结束,中住公司尚欠明仕公司工程款2023760.35元(含利息)…为有利向债务人追要欠款,我要求明仕公司把债权转让给我,欠款金额是我提供给明仕公司的,在追要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江苏明仕公司自中住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江苏明仕公司、中住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江苏明仕公司与中住公司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二者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合同上两公司的印章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且在第一次庭审时中住公司称“我们是和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我们和江苏明仕已经结账,而且核实的数额和原告提供的数额大相径庭”,在本院询问“中住公司你还欠付江苏明仕公司多少工程款”时,中住公司称“不清楚,我看到的只是结算的单据,我记得是把100万元合同的那一项都付清了”,江苏明仕公司称“会计只是账上显示,甲方每次付的款我们就付给原告,甲方欠我们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即双方对中住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明仕公司并无异议。中住公司另辩称该工程系中佳公司的工程,但合同系其与江苏明仕公司签订,庭审中中住公司自称“泉山森林海是中住公司的工程,一期维修工程也属于我们公司”,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江苏明仕公司、中住公司还辩称原告与江苏明仕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签章为徐州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自江苏明仕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但虽承包协议上落款为徐州明仕公司,但结合江苏明仕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情形,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涉案两工程的价款分别为638658元、2527002元,共计3165660元。中住公司及江苏明仕公司称该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系徐州明仕公司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协议书上甲方一栏加盖中住公司公章,中住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庭审时中住公司与江苏明仕公司称进行过结算,但对结算凭证、结算金额均陈述不清,故本院认定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023760.35元,江苏明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亦载明欠款金额为2023760.35元,被告中住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住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2023760.35元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76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90元,由被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