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526民初30号
原告:山东时风新型节能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通路与超越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吉程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街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时风新型节能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吉程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程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时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吉程商贸公司偿还时风建材公司脚手架租赁费5674766.91元及利息损失;2.请求由吉程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时风建材公司、吉程商贸公司签订《架设工具租赁合同》,由吉程商贸公司租赁时风建材公司方盘扣式脚手架,用于青岛国际院士港南延东地块建设施工使用。双方约定暂定数量3000吨,单价8.9元,租赁天数暂定90天。合作开始后第二天,时风建材公司就开始给吉程商贸公司发货,集成商贸公司由***出面对接签收货物,核对吨位及租赁费。截止到2022年10月20日,经核算,吉程商贸公司共欠时风建材公司租赁费6124766.91元。中间支付过一次租赁费45万元,尚欠租赁费5674766.91元。时风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按照收货款所在地管辖原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成商贸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架设工具租赁合同》,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架设工具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时,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法院应将该案移送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时风建材公司与吉程商贸公司签订的《架设工具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因履行《架设工具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应依据前述仲裁条款约定提起仲裁,本院无管辖权。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驳回时风建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时风新型节能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