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181号 原告(被告):**,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276号裁决,**及军荣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军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18年9月1日**正式入职被告军荣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底薪80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底薪加提成,提成方案待入职后确认。在职期间,军荣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日,**因军荣公司承诺的提成方案久拖未定与被告发生争执,军荣公司以**能力达不到公司标准为由辞退**,并扣发**2019年2月度工资,同时拒绝给**办理工作交接及社会保险等转出手续。2019年3月19日,**向西安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的真实意图并非与**解除劳动关系,军荣公司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错误。故请求依法判令:1、军荣公司支付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所欠**的双倍工作差额共计4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共计5个月);2、军荣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3、军荣公司支付**2019年2月度应得工资8000元,并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军荣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军荣公司辩称并诉称,1、军荣公司已经按照入职表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军荣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对军荣公司的提成制度不满,一直拖延并且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承担;同时,**的入职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员工入职表约定不全面,未将文本交付**,应承担重新协商、另行改正的责任,而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责任。因此,军荣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擅自从公司离职,且军荣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3、**未向军荣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便擅自离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故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转移。4、**如果离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否则应承担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军荣公司对**保留诉权。2019年4月30日,**劳动仲裁委对**与军荣公司的劳动纠纷作出***仲字[2019]276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2019年2月工资6252.87元以及军荣公司向**支付40000元双倍工资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判令:1、军荣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4162.74元。2、军荣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被告)**辩称,1、军荣公司主张2019年2月度工资为4162.7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军荣公司提供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二月份工资因以实际出勤天数14天并加上法定节假日3日计算,而非军荣公司计算的13日。**的职位是董事长助理,无需每日都到公司坐班打卡,军荣公司也未与**约定固定上下班时间,军荣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打卡记录》并不完整,事实上**除2月13日、14日请假在外,剩余15个工作日内均按时出勤,***认定出勤天数为14日,虽与事实差一日,但**表示接受。因此应以出勤天数14日计算工资,***认定的6252.87元包含了社保费用,也属于员工工资范畴。2、军荣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屡屡推脱,自身具有过错,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入职表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3、军荣公司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属于曲解法条原意,凭空造法。4、仲裁裁决认定双倍工资的数额不存在错误,**在职时工资标准为8000元,以该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9月1日入职军荣公司,岗位为董事长助理,工资标准8000元/月。2019年3月2日,**与军荣公司董事长***发生争执,该日下午,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致歉,要求**留在公司继续工作,之后**再未到岗。2019年3月,**向西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军荣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8000元,并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276号裁决,**及军荣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及军荣公司均提供《入职申请表》,**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月工资为8000元/月。军荣公司证明该《入职申请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入职申请表》载明,上岗期2018年9月1日,试用期3-6月,安排部门销售部,试用工资8000元/月,转正工资8000元/月,该部分内容后有军荣公司**及人力资源部、主管副总、总经理的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入职申请表》不全面,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有的必备条款,不能被视为劳动合同。 **提供录音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职期间多次要求与军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拒签,故军荣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9年3月2日,因其与军荣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发生争执,***明确口头告知其已被军荣公司辞退、工资停发、社保停办等,军荣公司无理由强行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已成事实,故其再未到岗。军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非军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军荣公司从未辞退**,**与***发生争执后,军荣公司并未追认***的意见,争执当天下午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要求**留在单位继续工作,***公司还专门发邮件要求**回单位,军荣公司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一直旷工不回。军荣公司提供《通知》2份、智联招聘截图,证***公司多次通过邮件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主管人事的负责人,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军荣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该通知,邮件是其被辞退几个小时***公司为了弥补证据单方发出的,其并未给予任何回应及认可,该证据说***公司当时不认可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又认可《入职申请表》即为劳动合同,不合理且前后矛盾,其认为智联招聘截图与本案无关。 **提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其月税后工资应为8000元,军荣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工资,至今拖欠其2019年2月工资8000元未支付。军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军荣公司提供打卡记录一张,证明**2019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仅需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4162.74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军荣公司单方制作,与军荣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不一致,且不完整,自己的职位是董事长助理,工时不固定,不能单独根据打卡记录认定其存在旷工。 上述事实,有《入职申请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仲字[2019]27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日,**入职军荣公司。双方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载明,上岗期2018年9月1日,试用期3-6月,安排部门销售部,试用工资8000元/月,转正工资8000元/月,该部分内容后有军荣公司**及人力资源部、主管副总、总经理的签字确认。该《入职申请表》中对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内容、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等均做了约定,双方也实际上以《入职申请表》记载的入职时间、工资报酬实际履行,其已基本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要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主***公司支付未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军荣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节,根据**提供的录音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军荣公司的董事长***明确口头告知**已被军荣公司辞退、工资停发、社保停办等,虽**与***发生争执后,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下午要求**继续工作,但**于2019年3月6日被移除军荣公司群聊,军荣公司停发了**的工资,并停止为**缴纳社保,军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擅自离职,对于军荣公司表示未辞退**,亦未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军荣公司已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军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双方认可**在军荣公司工作的年限为半年,月工资800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故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其二倍,即两个月工资16000元,故**主张16000元的经济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800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军荣公司提交打卡记录一张,证明**2019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仅需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4162.74元。**认为该证据为军荣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完整,自己的职位是董事长助理,工时不固定,不能单独根据打卡记录认定其存在旷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军荣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认定**2019年2月存在旷工行为,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军荣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离职前月工资为8000元/月,**认可仲裁裁决的6252.87元,故军荣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6252.87元。军荣公司主张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4162.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主***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军荣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军荣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要求军荣公司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二、被告(原告)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625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原告)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军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打印:**红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